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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A0

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原為: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2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A02(下逕以姓名稱之,與A01合稱A012人,並與A03合稱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7,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5月26日訊問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給付A03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2人扶養費各15,000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聲請人所為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事實,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並特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A012人扶養費之日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31日結婚,共同育有A012人,嗣於112年2月14日(按應為111年2月14日之誤載)離婚。A012人之扶養費均係由A03支付,相對人並未支付,以每月24,000元計算,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A03總計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20,000元,A03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A012人則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A031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A01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2人扶養費各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超出相對人可負擔之範圍。A03與相對人離婚時協議待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再討論A012人之扶養費,但A03未曾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始未給付A012人之扶養費。依相對人現況,目前可負擔A012人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㈠A01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A03於108年1月28日認領,嗣A0

3與相對人於108年7月31日結婚,A02於A03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後A03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14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約定A012人之權利義務由A03單獨任之,A03同意於相對人高中就學期間不向相對人請求A012人之扶養費(A03拋棄對相對人114年6月以前之代墊A012人扶養費請求權)A012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以後(即114年7月以後)之扶養費由兩造另行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16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A012人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1.A012人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相對人、A03即應各依其資力在A012人成年之前,負擔對A012人之扶養義務,且應負擔至A012人成年之日止,則A012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5年4月21日(按於115年4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A01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A012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相對人辯稱A03未與相對人聯繫云云,尚非相對人不予負擔A012人扶養費之合法事由。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A012人目前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18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514,458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31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605,883元、546,584元、34,218元,名下雖有汽車6輛,然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另A03自陳現為吊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萬元,相對人則待業中(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相對人為91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應認相對人經濟能力雖不如A03,然確有負擔A012人扶養費之能力。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繳費證明、日昇文教連鎖機構訂金單據、桃園市成功國小繳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主張該等學費加計其他費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2人扶養費各15,000元云云,然依上所述,A03與相對人之每年收入總和顯然遠低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A012人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相對人雖辯稱每月僅能負擔A012人扶養費各5,000元云云,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爰參酌A03、相對人上開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A012人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A012人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18,000元,並由A03、相對人分別負擔3/5、2/5為適當。依此計算,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為每月7,200元(18,000×2/5=7,200)。從而,A012人請求自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5年4月21日起至A012人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A012人扶養費,各於7,20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

4.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A012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A012人之利益,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5年4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關於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關於A03霞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1.依前引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可知,A012人自111年2月14日起即由A03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並與A03同住,衡情應是由A03負擔A012人之扶養費,惟A03已對相對人拋棄於114年6月前(含114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A03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相對人自高中畢業後即114年7月1起至114年10月31止由A03所代墊之A012人扶養費,A03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返還A03代墊之扶養費,要屬無據,相對人主張A03未與相對人聯絡,亦非相對人未支付前開期間扶養費之合法事由。

2.A03雖提出前開單據主張所代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然依前開單據所示,自11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A02之學費合計為6,603元(1,600+2,300+1,333+1,370=6,603)、A01之學費合計為1,933元(1,600+11333=1,933),縱使加計其他基本生活所需費用,A03主張相對人之金額仍屬過高,遑論A03與相對人之收入不足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期間A012人之扶養費應參酌前開所述,以每人每月18,000元計算,並由A03、相對人分別負擔3/5、2/5為適當,依此計算,A03所得請求之總額為57,600元(18,000×2/5×2×4=57,600)。從而,A03請求相對人給付57,6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