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8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A02、A03之父B05、母B06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14年9月12日相繼死亡,祖父B01、祖母B002、外祖父B03、外祖母B04均已死亡,因A01、A02、A03均未成年,需有監護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必要,聲請人為兒少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依法提起本件聲請。再A0
1、A02、A03雖有三名姑姑,然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已長期持續關懷服務A01、A02、A03,請選定聲請人為A01、A02、A03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A01、A02、A03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三、查A01、A02、A03分別於97年7月18日、99年4月3日、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其等父親B05於107年5月19日死亡、其等母親B06於114年9月12日死亡,有A01、A02、A03戶籍資料、B05及B06之除戶資料在卷可參,A01、A02、A03之父母均已死亡不能行使親權,然其等祖父B01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祖母B002於113年11月3日死亡、外祖父B03於112年8月17日死亡、外祖母B04經法院宣告於76年5月1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憑,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選,聲請人依同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選任A01、A02、A03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A01、A02、A03之姑姑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其長期關懷服務A01、A02、A03,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等情,經本院函詢A01、A02、A03之姑姑黃雅慧、A06、A07有無意願為監護人,均已表達無意願為監護人之情,有家事陳報狀可參。再經本院委由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A01、A02、A03進行訪視,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依據聲請狀之內容,3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8歲,又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父母皆過世,雖其有3名姑姑,惟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並自112年4月迄今長期提供關懷服務,A01今年7月即將成年,然評估其能力尚不足以監護2名胞妹。未成年子女對本案大致理解聲請人爭取監護權之理由,亦知悉3位姑姑無意願,而其他親戚較為疏遠,希望3人能繼續同住穩定生活及就學,未成年子女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使其健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最有利之選擇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5年4月23日助人字第1150140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又A01、A02、A03之大姑姑雖能提供部分生活協助,然3位姑姑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A01、A02、A03感情亦非緊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目前已無其他適任親屬擔任監護人選,本院考量A01、A02、A03現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主管機關負責人來擔任A01、A02、A03之監護人,應是最適當且對A01、A02、A03最有利之選擇。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A01、A02、A03之監護人。
五、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具備人力資源,就A01、A02、A03之財產狀況亦有權責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