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邱翊庭律師相 對 人 AOOOOO OOO OOO OOOO(A0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A02、A03(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之生母即越南籍之相對人AOOOOO OOO OOO OOOO(A006)於大陸地區結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我國國民,現亦居住於我國,此有相對人護照影本、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105至106頁),故有關酌定子女親權事項,依上揭規定,應適用未成年子女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於大陸地區與聲請人相識交往,兩造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4年3月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復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認領。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後因與聲請人間就是否締結婚姻關係、子女養育等問題發生爭執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越南,此後即未探視或撫育未成年子女,且聯絡無著,致兩造至今無法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協議,亦難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職業,正值壯年、經濟能力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父親即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並有親屬資源提供必要之協助;反觀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音訊全無,無身為人母之自覺,難認相對人為合適之親權行使人。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
人於114年11月2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經大陸地區OOO族自治區OO市OO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OO公眾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影本,及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25日桃市平戶字第1150001542號函暨附件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認領同意書、相對人採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護照影本、婚姻狀況證書與經大陸地區OOO族自治區OO市OO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未成年子女出生醫學證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卷第9至2
1、71至88、105至106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即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離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迄今,相對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入境我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卷第24頁),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再就本件有無酌定親權必要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聯繫未果,僅就針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1、2進行訪視。經查,聲請人自未成年人1、2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具穩定之身心狀況與經濟能力,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醫療安排及教育規劃均有具體掌握與規劃,實際照顧情形尚屬穩定。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親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好。依聲請人提出資料顯示,相對人曾簽署放棄監護權之聲明,並於其後返國失聯,迄今未曾參與子女照顧或聯繫,亦未見有實際履行親職責任之情形。惟因未能實際訪視相對人,尚難全面確認其真意及後續照顧可能性,相關情形仍有待法院綜合查明。於目前可得資料,如相對人確無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未能實際履行親職責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性與照顧之連續性,建議得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1、2之親權與監護,以利後續就學、醫療及生活安排等事項之處理,並請法院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審酌全案事證妥為裁定之。因聯繫未果,本案未能進行相對人之訪視,相關情形仍待相對人到庭陳述後再行釐清。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4月13日(115) 心桃調字第127號函在卷(見卷第91至98頁反面)可稽。
㈣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情形
尚稱穩定良好;而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於大陸地區產下未成年子女後便返回越南迄今,不僅未親自撫育未成年子女,亦未向聲請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須聲請人透過雙方友人通知後,其始願配合聲請人辦理認領子女以利子女取得我國國籍等事項,且曾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卷第98頁背面),又均未與聲請人聯繫,是以,難以期待雙方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亦顯見相對人無照顧子女之意願。而相對人即便已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礙於我國戶政機關無從逕憑上開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即認定兩造業有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決定,聲請人仍須提起本件乃不得不然,是本件自有裁判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綜上,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意願、目前受照顧情況及兩造親權意願等節,本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