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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民國000年0月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0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A04、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為止。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至112年11月止共積欠扶養費17萬7,371元,經聲請人向貴院對相對人聲請履行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扶養費,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至112年11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1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9日給付3萬元(112年12月、113年1月之扶養費)、113年2月28日給付1萬5,000元、113年4月2日給付1萬5,000元,惟113年3月及自113年5月起之扶養費,均未給付,截至114年11月止,共積欠扶養費30萬元(計算式:7,500元×2人×20個月=300,000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兩造就約定事項既已達成合意且有效成立,本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並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並考量相對人前未依約按時給付扶養費,就尚未到期之扶養費之部分,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請: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7,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本件請求沒有意見,惟希望以現金直接交付未成年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認為其未給付,且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扶養費應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雖曾邀約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惟因更改時間等原因未能成行,其並未表示不給付,可要求未成年子女前來取款,或其與未成年子女相約外出時再由其支付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日生)、A03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0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A04、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為止;相對人嗣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履行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扶養費,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至112年11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12月28日給付1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9日給付3萬元(112年12月、113年1月之扶養費)、113年2月28日給付1萬5,000元、113年4月2日給付1萬5,000元,惟113年3月及自113年5月起之扶養費,均未給付,截至114年11月止,共積欠扶養費30萬元(計算式:7,500元×2人×20個月=30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92號調解筆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99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經核無訛,上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以: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扶養費應以匯款方式給付,

可要求未成年子女前來取款,或其與未成年子女相約外出時再由其支付等語置辯如前。惟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應遵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亦未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為特別約定,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有無理由,自應視其所主張之給付方式,是否將系爭協議原未約定之事項,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前提,而有礙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本件依相對人所主張之給付方式,不僅使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能否按期受領,繫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親自取款或與相對人會面等不確定事由,亦增加未成年子女取得扶養費之負擔,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相對人之所辯,尚非可採。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萬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7,500元;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又:

㊀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屬定期金之性質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本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㊁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12月1日,故上開期限利益喪失之諭知

,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者,始有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業已屆至之各期扶養費,本即均已屆清償期,不因上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而受影響,於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