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07年3月12日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親權,然相對人近年因罹患精神疾病,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影響,並曾出現欲傷害A01之行為,已由相關單位通報,並由家防中心社工自114年7月2日起介入服務。相對人目前因病情不穩定,難以提供子女適當照護,且相對人父親年事已高,亦難以長期負擔照顧責任,基於子女安全與穩定考量,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25日將A01接回照顧。A01與聲請人同住後情緒穩定、作息規律,與聲請人維持良好且親密之親子關係,聲請人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來源,現有居住環境、安全穩定,聲請人之家庭成員亦可協助照顧A01,足以提供子女妥適之生活、教育與醫療照護,且A01亦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同住,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等規定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7年3月12日離婚,並協議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聲請人及A01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有不當照顧A01之行為,且無工作及穩定收入,未盡親權人之職責,而A01自114年10月25日起由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目前生活狀況穩定,聲請人與子女感情良好,子女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通常保護令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
親權之必要,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經查,聲請人主張改定親權,主要係
基於未成年人已自114年10月起改與其同住,並考量相對人過往照顧期間涉及家暴保護令、親職疏忽及未成年人身心安全疑慮,希望由其持續負責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就學及就醫事宜。相對人則主張維持原親權安排,惟其理由多著重於延續原協議及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對未成年人目前生活現況掌握有限。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聲請動機具合理性,與未成年人現行照顧事實及生活安排具關聯性。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尚稱穩定,經濟方面雖仍
有多項貸款待清償,然現階段工作穩定,具固定收入來源,並能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生活、教育及醫療需求;相對人雖持續接受思覺失調症治療並規律服藥,惟訪談過程中呈現現實感及問題理解能力受限情形,工作與收入尚未穩定,支持系統及照顧規劃亦較為薄弱,與未成年人間亦存有家暴議題,親子關係呈負面疏離,並由社會局介入協助安置。整體而言,聲請人目前在經濟、照顧資源及親職執行方面相對較具穩定性。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上
下學接送、餐食準備、就醫陪同及日常生活照顧等事宜,並因應照顧需求調整工作時間,訪視觀察親子關係正向緊密;相對人目前因無穩定就業,具彈性陪伴子女時間,惟因過往親職功能薄弱,存親子衝突,實際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及需求掌握有限,亦未能提出具體照顧安排。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家環境整潔,具備基本生活設備及獨
立休息空間,周邊生活機能完善,評估現階段尚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需求;相對人因未能配合居家訪視,無法實際確認其居住環境,僅表示目前與父親共住套房,未來另有購屋規劃,評估以現階段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並非適合未成年人居住,且以就業經濟條件,短期購屋規劃之可行性不高。
⑷友善父母:聲請人雖因過往保護令及家暴事件,對相對人
照顧能力抱持疑慮,惟仍表示尊重未成年人會面意願,並提出於安全前提下採陪同會面方式進行。相對人則主張可自由彈性會面,惟未提出具體規劃,且對相關家暴事件及保護令事實多持否認態度。考量兩造目前仍存有高度衝突及保護令案件,有待藉由陪同會面或監督會面資源,提升相對人之親子溝通能力並修復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強化雙方共同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認知。
⑸教育規劃:聲請人目前尚可滿足未成年人穩定就學條件,
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方向具初步想法,學費部分規劃透過工作收入及就學貸款等方式支應。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討論升學方向,惟對其目前就學現況及具體需求掌握有限,相關教育安排亦較欠缺具體執行規劃,仍有待評估依其居住環境規畫之可執行性。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相對人因身心議題致親職能力受限,並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安全之情形,現階段顯不適任親權人:
經查,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曾因持刀向未成年人索取補助款項等行為,經相關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並由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相關資料及訪視內容觀之,相對人之行為已對未成年人身心安全及發展造成負面影響。雖相對人目前表示持續接受精神醫療並規律服藥,然其身心狀況仍影響其認知判斷及問題理解能力,且工作及經濟來源尚未穩定,居住環境與照顧規劃亦有待進一步釐清,整體親職功能仍顯薄弱,尚難認已具備提供未成年人穩定、安全照顧環境之能力。
⑵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人之實際照顧者,自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持續負責其日常生活照顧、就學接送、就醫安排及生活管理等事項,並能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狀況、生活作息及教育需求。雖有債務負擔情形,惟具穩定工作收入、固定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能維持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與就學安排。訪視期間亦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近,親子關係良好,具有穩定情感依附關係。綜合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生活穩定性及未成年人目前實際生活現況,較能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因此,建議鈞院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5年6月29日(115)心桃調字第238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A01之親
權雖由母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於114年6月間曾對A01為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顯未善盡對於A01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相對人雖於訪視時表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自114年10月間迄今均未實際關懷子女,且於訪視時對於子女未來教育規劃及生活需求,尚無具體可執行之方案,又於本件調解及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難認其確有親職意願及足夠之親職能力。現A01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同住家人照料,受照顧情形良好,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A01之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A01。復審酌聲請人現為A01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A01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再參酌A01於訪視期間所表達之想法(依其於訪視期間所表達之內容真實性高,故認不需再到庭陳述意見),是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