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民國46年生)為聲請人A02(72年生)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王詹美雲結婚後,常未返家亦未支付家庭開銷,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係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並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除向家人借錢未還外,更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上門討債而鮮少返家,使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需面對債權人之追討而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相對人甚將相對人之母所贈房地抵押借款,後因無力償還而遭法拍,致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僅得在外租屋,相關家庭開銷均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所為顯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現聲請人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而獲悉相對人已處於需受扶養之狀態,然聲請人有前述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予爭執,並表示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乙節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戶籍謄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5日桃社工字第1140106465號函為佐,復有證人姜王松英(即相對人之胞妹)於本院之證述可稽,經核證人姜王松英之所證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聲請人所主張者為真實,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仍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並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意旨。從而,本件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審酌相對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
置在機構,本件亦無對聲請人請求扶養之意,為期公允,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