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結婚,嗣相對人收養聲請人成為養子,而相對人與A02已於103年1月13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至今均未與聲請人往來聯絡、關心或給付扶養費,顯有遺棄聲請人之情且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有證人即聲請人生母A02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出養聲請人的原因是為了給聲請人一個完整的家庭,相對人收養後雙方同住了約2年多,離婚後相對人完全沒有給付過有關孩子的生活費用、教育費用,及探視聲請人;伊與相對人間另育有一子,相對人再婚後也不讓伊探望孩子,且相對人電話一直更換,伊也無法找到相對人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依上開調查,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兩造已12餘年未共同生活,未有聞問、關心或參與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積極表達其有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可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父子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