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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5、A06之母。按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加上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故為了能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好成長環境,故特此提出聲請。未成年子女A05現與相對人同住、A06則與聲請人同住,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酌定由聲請人擔任A05、A06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據悉相對人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服刑中,據悉涉犯詐欺、毒品等罪,目前由相對人之胞姐代為照看未成年女兒A05,應由生母即聲請人擔任A05之親權人,由聲請人照顧A05,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無法順利與A05會面,A05亦曾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同住。並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同意,我覺得最多是一人一個,希望維持現狀,就是A05在我這裡,A06在媽媽那邊。雖然我入監服刑,但是我有請我姐姐照顧A05,如果聲請人要看隨時都可以。我爸爸也從台中過去聲請人那邊看未成年子女A06,也看不到。然後A06來接見我的時候都會跟我說聲請人不在桃園,也不顧A06等語。

三、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6,嗣112年6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

,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及建議略以: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離婚時,雖約定共同監護,惟未明確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安排及會面交往方式,致後續實際照顧情形產生落差。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未成年人1、2同住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迄至114年1月始攜未成年人2返回娘家生活。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實際參與親職程度有限,於114年因刑事犯罪入監服刑,未成年人1目前主要由相對人親屬協助照顧,又相對人親屬有阻礙會面之情形,現行照顧安排已與原共同監護之實質內容有所差異,然本次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法院進一步確認查證其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及對改定親權之陳述意見。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與高度監護意願。其過去長期擔任未成年人1、2之主要照顧者,對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養具實際經驗,親子關係親密。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時間具彈性,可於居家兼顧子女照顧,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親職時間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惟後續工作安排及照顧規劃仍待評估。目前與相對人親屬間缺乏溝通基礎,會面交往規劃尚未明確,親職合作能力仍有待持續觀察與提升,並依後續會面交往之執行狀況,評估其友善父母及合作親職態度。考量未成年人1目前實際由相對人親屬照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屬間就會面交往存有衝突,建議法院依職權委請他轄之調查訪視單位,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1於相對人親屬家中之實際受照顧情形、生活適應狀況及其與主要照顧者間之依附關係,並持續追蹤聲請人與未成年人1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以作為後續親權及會面安排之重要參據。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4月22日心桃調字第13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⒊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兩願離婚時,即約定共同親權,在照顧上,由A02及其親屬負責照顧A05、A01及其親屬負責照顧A06,雖A02現入獄服刑,然A07能協助照顧,雙方互動亦自然、親密,情感依附良好。蓋兩造於會談時均表關心A05、A06的生活與成長,有持續照顧、陪伴及承擔親權、教養責任的意願,在會面交往上,A02及A07態度開放,而雖A01在A06要與A02及其親屬會面交往上有所顧慮與擔憂,惟目前兩造就A05會面交往尚能聯繫及溝通,未見有重大親職衝突或兩造完全無法溝通、合作之情形。是以,審酌雙方具親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佳、兩造及其親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會面交往上亦能溝通,評估A05、A06賡續由兩造共同親權為宜,其中A05並以A02為主要照顧者,而A02入獄服刑期間繼續維持現有的照顧安排,由A07協助照顧,至於A06則以A01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⒋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兩造過去因會面交往問題,均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兩造均曾有阻擋對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然依兩造均到庭自陳:目前均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以及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現已均無阻撓對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未成年子女A05、A06目前均可穩定與兩造分別進行會面,已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非友善父母情形。另聲請人主張A05應由其照顧較為妥適云云,然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並未見相對人將A05委由A07照顧,有何照顧不週,對A05不利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風格有所不同而衍生爭議,難認相對人之行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並無逕以此輕易變動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且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時期出現生活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免父母間之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綜此,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6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05、A06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本院訊問中均表示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私下講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堪認兩造雖已分居,但仍可本於友善及合作父母原則,繼續讓他方與子女保持聯繫,維持親情交流,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商,本院暫不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