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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6對於未成年人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A05(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妹張慧萍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張慧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死亡,現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4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未成年人A04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A04,情節重大,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又未成年人A04之祖母因高齡且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A04,而相對人之家人對未成年人A04亦不聞不問,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應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監護人;㈢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有所危害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妹張慧萍與相對人共同育有未成年人A04,張慧

萍於114年6月23日死亡,現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A04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曾因案遭通緝,未成年人A04現均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之母張慧萍的戶籍謄本、未成年人A04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A04進行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

⒈互動關係:從近一年前案母往生後,聲請人便將案主接來

照顧至今,彼此互動頻繁,假日會帶案主外出活動,案主亦表達與聲請人及案姨丈相處不錯,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健康、作息、讀書學習之具體

描述,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顯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尚可。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服務業,案姨丈在印刷公司工作,

兩人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無不良債務,又聲請人在案姨丈支援下長期負擔案主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

生活與就學,案母已離世,相對人與案主長時間無接觸往來,故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案主權益考量,並無不當。

⒌兒少意願:案主習慣且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

周遭環境,而對久無接觸之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案主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評估案主信任且倚賴聲請人。

⒍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

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建議案主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較符合案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社會局115年6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51159721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四、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於與未成年人母親離婚後,即未探視未成年人A04,於未成年人母親死亡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觸犯多起刑事案件遭通緝、執行,明顯無照顧未成年人A04之作為及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準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4之全部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承上,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停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另為未成年人A04選定監護人。本院囑請社工對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1為訪視調查,A01因年邁、受疾病影響其照顧能力,故A01並無意願擔任照顧未成年人之責,監護意願薄弱,且A01已將近三年未與未成年人A04聯繫,祖孫關係較為疏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5年3月10日(115)心桃調字第函078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另依前開新北市社會局115年6月23日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A04之實際照顧者,對未成年人生活需求了解程度高,聲請人足以提供未成年人安穩之生活。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未成年人母死亡後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對未成年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復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積極意願,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六、復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