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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3年12月11日在法院和解離婚,再由法院裁定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A01權利義務。因聲請人A01在學校經常被詢問為何姓林,與聲請人A02及其配偶不同姓,故聲請人A01想要變更從母姓「陳」等語。

三、相對人於115年4月16日到庭陳稱:我不同意A01變更姓氏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後育有聲請人A01,惟於103年12月11日

在法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裁定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因A02與相對人已離婚,A01對於從父姓一事已產

生困擾,故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不同意改姓外,然未再提出其不同意之理由。本件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自聲請人A01幼兒園時期僅會面過數次,其後均未有再進行會面,且未有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幾無情感連結,聲請人A01長期由法定代理人付出照顧,評估改從法定代理人姓尚無不利益聲請人A01之情事,然因本會僅訪視法定代理人一方,仍請鈞院再依他方訪視報告、雙方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7月10日助人字第115023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可參。相對人經本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相對人則拒絕訪視,有前開事務所115年5月19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A01自父母離婚後,均由聲請人A02照顧、扶

養,相對人除曾於幼兒園時期與之會面數次外,之後並未再見面,相對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用,而聲請人A01於100年出生,即將就讀高中,於本案中已明確表達改姓之意願,並提出聲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A01長期受聲請人A02及A02現任配偶照顧,感情尚稱良好,反觀相對人已長期未曾參與A01之成長過程,感情疏離,而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其並非有利,是為求A01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A01、A02依前揭法律規定為A01改從母姓「陳」,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