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A01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管領帳戶資金)、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結婚,並於101年9月4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8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用等均由聲請人負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並同意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住居所部分也同意由相對人做決定,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照顧模式希望維持現在每週一至四都是跟聲請人同住,週五至日跟相對人同住。考慮到未成年子女都是這樣的生活,希望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有太大的變動。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訪視報告的部分可發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更為緊密。聲請人因工作繁忙,過去一直都將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由聲請人父母打理未成年子女之晚餐,若遇有就醫或學校活動需家長協助時,則多由相對人出面處理,因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醫療需求與課業均有完整參與及溝通能力,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特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1年8月24日結婚,並於101年9月4日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4年8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4年8月26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現年40歲,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穩定,提
供未成年人充足之就學、就養之生活經費,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有初步了解,對於未成年人過動症之特質、就醫狀況及照顧情形較無深入了解;相對人現年42歲,身體健康,經濟狀況穩定,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定期偕同未成年人前往醫院追蹤其過動症,幫助未成年人練習抒發個人情緒,綜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優於聲請人。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可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
下課,惟工作繁忙,較無親職時間可陪伴或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多以請聲請人父母協助;相對人於家族公司上班,工作時間彈性,可配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日常所需,偕同就醫、上下課接送及出遊等,綜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較可配合未成年人之生活所需。
⒊照護環境:兩造之住家環境皆可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之所
需,住家環境便利,符合就學、就醫就養之條件,惟聲請人於未成年人個人房間設有監視器,雖鏡頭對準未成年人書桌,然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逐漸形成個人隱私和構建自我概念,監視器置於未成年人之個人空間不利其身心發展,恐影響親子關係信賴感,另聲請人提及將於115年3月搬遷至中壢○○○○,有待調查聲請人之照顧環境,綜上評估,相對人住家環境較符合未成年人發展所需之空間。
⒋友善父母:聲請人期許親職規劃安排上,以最小變動未成年
人之生活模式為優先考量,傾向維持現行合作教養模式;相對人則考量聲請人過往多忙於工作,實際照顧經驗相對有限,對於聲請人未來能否即時回應未成年人需求仍存有疑慮,因此在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相關議題上,其態度相較聲請人略顯保留,經查兩造分居期間,在聲請人親屬之協助下可順利合作,評估兩造具備合作父母之基礎,惟彼此間之信任程度仍有待透過持續溝通與實際互動逐步強化。
⒌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皆
可負擔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接送部分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可協助,相對人及其親屬亦可協助接送,初步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相當。
⒍兩造監護意願強烈,聲請人主張共同親權,相對人亦可接受
共同親權,期許明訂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後,社工評估兩造監護動機合宜皆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狀,建議裁定兩造共同親權,另,需協助兩造擬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及「兩造共同決定事項」,明確兩造之權責劃分,降低衝突發生之可能性,有助於提升未成年人之照顧穩定性。經查,兩造之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無虞,皆可負擔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開銷;在親職照顧能力方面,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作息有基本了解,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掌握度較完整,其工作時間相對具彈性,較可因應未成年人突發狀況或醫療需求,聲請人因工作繁忙,未成年人日常照顧仍仰賴聲請人父母協助;在照顧環境方面,兩造均能提供適當之居住空間及生活條件。惟社工於聲請人家中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個人房間內設有監視器,恐涉及未成年人隱私權之疑慮,又聲請人未來有搬遷住所之規劃,有待調查聲請人未來之住家環境,綜上評估,依適性比較原則,建議由相對人A03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較為合宜,明確決策分工,以維持未成年人生活之穩定與持續發展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5年3月18日(115)心桃調字第088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㈢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親權酌
定進行調查,經其出具115年度家查字第63號家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其總結報告略以:經查,兩造經濟富裕,具備充足之支持系統與適宜之居住環境,並有基本以上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發展均屬正常,在兩造依過往分工輪流照顧下,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受照顧之品質良好。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為正向喜愛,無明顯忠誠議題。兩造有所差異者係:聲請人擁有更雄厚、富足之經濟條件,願意全額資助未成年子女高昂之教育及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支持系統更為充足,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深厚,其父母長期協力未成年子女之週間起居,生理照顧品質良好;在友善父母理念上,聲請人相對具備彈性與包容性,能肯定並感謝相對人過往至今之付出,並對相對人表達高度信任。然聲請人平日工作極為繁忙,經常加班至深夜,在親職照顧上長期缺席,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有效對話,瞭解未成年子女真實表現與身心需求,多委由隔代之父母照顧,此外,聲請人之管教風格偏向情緒張力較大之處理方式,致使未成年子女與伊相處較有壓力。相對人方面,其教養風格偏向設立界線、常規建立與理性引導,相對人長期作為學校對接窗口與實質照顧者,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相對人具備敏銳之親職觀察力,能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使得未成年子女相當信任相對人。惟相對人在友善父母之展現上仍有進步空間,伊難以認同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對會面交往之規劃流於全面獨自掌握之傾向,欲將聲請人探視時間壓縮至每月1個週末。考量青少年階段之心理需求係在親子關係中學習如何與父母分離,勇敢表達自己的意見,並對他人想法採取開放、尊重之態度,此時家長須具備示範能力,能聆聽、接納青少年之想法,讓青少年能在親子互動中體驗安全又有界線之關係,幫助其穩自我獨立與發展健康之人我關係。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在校出現因3C產品不當使用而衍生之人際衝突,亟須照顧者關注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議題。兩造之中,以相對人更能提供理性、不具情緒性之管教方式,讓未成年子女能自在分享日常,此外,相對人更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發展狀態,包含教育、特殊醫療與心理需求,並積極與學校老師合作,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在校議題,故相對人之親職優勢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上述,權衡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年齡發展任務及學校適應狀況,宜由相對人主要擔任日常照顧者,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合上述,依繼續性照顧原則與雙親最大接觸原則,建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㈣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到庭之陳述,兩造
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53、102頁),審酌相對人現階段亦具較充裕之時間得以親自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有助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顧之穩定性。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仍應賦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以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應如何安排為宜,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其出具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考量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為使其能順利與學校銜接,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未成年子女週間就學宜有穩定作息,兩造間以相對人較能有效約束未成年子女使用手機,進而處理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學校面臨3C產品不當使用衍生之人際議題;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欲與兩造及其家人有均等相處時間之意願。建議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以相對人協助平日照顧、聲請人假日陪伴之模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整體利益。會面交往方式建議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審酌兩造之信任基礎尚未穩固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聲請人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A01滿15歲前:㈠一般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1、3週之週五下課後至學校
、補習班接送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週一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若會面期日恰遇國定連假,則聲請人得於連假前一日下課後至學校接送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於連假終止隔日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學校。
㈡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小年夜下午4時至初三下
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並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上開會面辦法如逢聲請人一般期間之會面,應以農曆春節期間探視辦法為優先。
㈢寒暑假期間:暫停一般期間會面方式。寒暑假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前開兩造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
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一方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至遲應於探視前一週通知他方,並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㈢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歧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㈣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
予聲請人,以便聲請人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