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楊明淳婚姻期間積欠債務,並與第三人有婚外情,嗣相對人與楊明淳於9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曾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由母親及外公、外婆、舅舅扶養長大,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楊明淳於99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229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稱其現在僅能做臨時工,很難找工作,收入時
有時無,且查相對人於114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㈢聲請人之母楊明淳證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斯時聲請人約4歲
)即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相對人到庭亦自承其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實在。
㈣依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其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之照拂,扶養子女之重擔由聲請人母親獨自承擔,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