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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A03長期缺乏父親之陪伴與關愛。

又相對人曾因施用、持有毒品而有前科紀錄,目前更遭屏東地院、新北地檢、屏東地檢通緝中,相對人行為顯然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不良影響。綜上,聲請人為A03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未探視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均為聲請人及母系親屬參與或處理,與相對人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為免未成年子女因與母系親屬姓氏不同感到隔閡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7日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因毒品案件遭屏東地院、屏東地檢、新北地檢通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並有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為躲避刑責而逃匿,行蹤不明,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一節,尚非無據。

㈡復經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係基於對未成年人生活適應與家族認同之重視,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及同母異父之長女共同生活。因聲請人長女恰與聲請人同姓,變更未成年人姓氏可增進其與現有主要生活照顧成員間之歸屬感,避免因姓氏差異影響其未來成長過程之自我認同。另,聲請人家族因宗教信仰因素,認為變更姓氏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經評估,此項動機係以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出發點,而非旨在斷絕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仍維持社群軟體聯繫,對會面探視亦持正向開放之態度。而關於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因本次僅訪視聲請人方,該部分仍有待鈞院釐清相關事證,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實際履行現況。基於維護未成年人安全與生活穩定之立場,評估提出變更姓氏之動機尚具備合理性。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以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則自離婚後,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未給付扶養費,顯然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參酌前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母系親族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如強命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3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