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9年8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搬離雙方共同居住處所迄今,聲請人已2年未見未成年子女,希冀未成年子女不因兩造離婚而影響其應享有父母之關愛,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以維護聲請人身為父親之探視權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經很長時間沒有見面了,因為上次告知小孩要跟聲請人會面,小孩就已經出現晚上沒辦法睡覺,全身一直發抖。我是覺得能不能先循序漸進以手機視訊方式做非會面交往。循序漸進建立親子關係。
三、兩造104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後兩造於109年8月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節,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高少家卷第13頁、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本件會面交往方案之安排與建議
進行調查,家調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與實地訪視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本案經調查,兩造自112年4月後即完全中斷聯繫,A03因A01至家中爭執一事後採取搬遷住所、更換聯絡方式等舉,故A02與A01雙方迄今已近4年未曾見面。
兩造有108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保護令事件,A02年幼時亦曾目睹兩造間多次激烈衝突,父子間長期缺乏穩定互動及情感累積,致親子關係連結相當薄弱。家調官安排實際親子會面交往,即在了解親子互動現況與評估未來會面交往之可行性,然在首次會面時,A02甫見A01即以丟擲飲料之激烈方式表達情緒,後續亦須花費相當時間平復情緒,其反應顯示目前父子間存在高度心理距離及抗拒情緒。另A02於兩造分開時年紀尚幼,相隔近4年首度見面即出現強烈情緒反應,除與其過往親身經歷及記憶有關外,亦可能受主要照顧環境及對生父形象認知等因素交互影響,在此次因司法介入而須與A01再次碰面時,其長期累積之焦慮或慣怒情緒集中爆發,惟其情緒形成脈絡與癥結有待後續專業心理評估與輔導介入,協助其整理過往家庭衝突經驗、處理內在憤怒與不安情緒。考量A02已屆青春期,具備相當程度之自主意識及表意能力,其意願與心理感受應予適當尊重,不宜以強制或急驟方式進行實體會面。A01與A03亦表示願意採循序漸進式方式重建親子互動,如以通話、視訊進行,並由第三方監督會面等方式進行,以安全結構的環境下協助父子重建關係。綜合上述,本案會面交往初期可先透過固定頻率之通訊、視訊等低壓力互動模式,由A03協助準備相關通訊設備,主動協助、引導A02撥打視訊或通通,以每週1次的頻率逐步增加,建立基本聯繫,並同時轉由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或桃樂小屋等協助監督會面等專業服務單位,由第三方人員協助循序漸進式實體會面交往,以降低A02之焦慮感並促進親子互動及關係修復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5年度家查字第6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反面)。
㈢綜合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所為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於本
案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審酌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爰參酌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當庭陳述、未成年子女年齡及意願及一切情事,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聲請人A01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第一階段(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
聲請人得以每月1次之頻率,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樂桃小屋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每次須由家防中心社工陪同進行;有關本階段會面交往之詳細時間及進行方式,請兩造尊重並配合家防中心社工之安排。本階段原則上進行1年,經家防中心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時,得延長進行。
㈡第二階段(陪同交付):
⒈自第一階段完成後六個月內,聲請人得按家防中心申請,經
家防中心評估許可後,以每月二次之頻率,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處所,按家防中心相關規則及人員指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外出,相對人並於同日下午3時前,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家防中心(具體時間及地點由家防中心評估定之,亦得調整之)。
⒉相對人應配合由其本人或指定之親屬攜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
中心或其指定處所,並按家防中心相關規則及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家防中心會面服務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下,以每週擇1天之頻率,於下午7時至8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㈡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
女,如逾30分鐘未到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
㈢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㈣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提前3日主動告知他方。
㈤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
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