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第298號聲 請 人 A01
A03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3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母。緣於民國72年,在A01、A03各約6歲、5歲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A04離異,聲請人即由A04單獨扶養,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小期間每週利用聲請人放學回家之短暫20至30分鐘探望1次。聲請人由A04獨自扶養,自幼生活不寬裕,必須依靠祖母不定期接濟方式,A01方能完成高中學業,之後以半工半讀之方式完成大學學業,A03則從小受盡同學嘲笑是沒母親之小孩,僅完成國中學業即就業。相對人拋下對聲請人之扶養與監護權,追尋自己之生活,另嫁他人並生下一子。嗣A01成年後,從聲請人外祖母等人口中始得知相對人不斷更換伴侶,無止盡提供伴侶金援創業或家庭開銷,資金不足時還數次騷擾娘家親屬為相對人擔保債務。相對人因施用毒品而數次進出看守所,是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為人母之責任,且情節重大。且A03尚須扶養一名8歲之幼子。於114年6月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相對人在高雄腳部潰爛,A03因此將相對人帶至醫院治療後,接回家照顧,詎相對人多次對A03之配偶出言辱罵,甚至持傘攻擊,A03不堪忍受而請相對人搬離與另子同住,惟不斷接獲警察局或社會局來電通知而不堪其擾。然因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0歲,依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12、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與第三人吳瑞儀係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A04於本院證述:伊於72年與相對人離婚,約定小孩由伊扶養,當時因個性不合,相對人在外面亂來故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未給扶養費也未探視子女,伊也未跟相對人要扶養費。當初離婚時講離婚以後不相干。離婚後子女係由伊本人扶養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與證人A04協議離婚時,A01、A03分別約為6、5歲,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甚明。又相對人與A04離異時,聲請人當時正值幼齡,實需母親關懷呵護之際,縱相對人固在A01國小畢業前趁放學每週短暫探視1次,難認相對人已善盡探視或照顧聲請人之責任。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等情屬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致聲請人自幼缺乏母愛照拂,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之照顧扶養均由A04一肩承擔,還需仰賴祖母接濟,是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