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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黃震岳律師

吳芙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捌扦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即相對人、訴外人A01、A05(已歿)。聲請人現年67歲,年事已高,無固定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每年僅領有補助10,000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目前住處為聲請人前配偶A2所有。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16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出生後係居住在外公家,遲至4歲後方被帶回家中居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亦係由母親A2照料,相對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感受來自聲請人之父愛關懷,聲請人過去甚至有酗酒之惡習,於飲酒過後即會對相對人及A2動手施暴,其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不曾協助處理家中事務,亦不曾接送過相對人上下學,相對人自高中求學階段,即須外出打工扶持家計,甚且係透過辦理申請就學貸款方能完成學業,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應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尚有一子A01,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共同負擔,依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186元,相對人至多僅需負擔8,593元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再者,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0,000元,然每年需支出包含自己、子女及配偶在內之保險費35,567元、24,775元、29,572元,及每月需花費7,493元之保險費用,且配偶目前懷胎無法工作,家中僅有相對人得以工作維持生計,相對人除自身以外,尚需負擔照顧妻子及胎兒、1名未成年子女、A2及岳母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費用已高達126,605元,相較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實已入不敷出,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1為聲請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故相對人、A01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而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聲請人112至11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加以其因雙腳膝蓋退化,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A01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A01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至114年度所得為668,133元、752,073元、737,11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573,007元;A01於112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61,028元、480,774元,名下有機車1輛,有相對人、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62至65頁),且相對人、A01現年分別為46、43歲,可認相對人、A01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相對人、A01自應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縱相對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扶養聲請人,尚不得以無資力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可執尚有其他費用負擔作為減輕子女扶養父母義務之適法依據,否則將使父母得對子女主張之生活保持權利劣於其他債權,故相對人辯稱其尚須負擔照顧其妻子及胎兒、1名未成年子女、A2及岳母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云云,均非可採。而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開銷20,000元,相對人所需負擔費用為20,000元等情,惟相對人、A01應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已如前述,爰考量聲請人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相對人及A01前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13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認扣除聲請人每年領取補助10,000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000元,並由相對人與A01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1:

1為妥適,即相對人、A01每月各應給付聲請人8,000元之扶養費。

㈡相對人請求依第1118條之1第1、2項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前開規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主張自其出生時起,均由A2照料,成長過程中未曾

感受來自聲請人之父愛關懷,甚至有遭聲請人動手施暴之情形,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證人即相對人母親A2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經濟來源都是我上班賺的或是從我娘家拿的,當時我每個地方都有去工作,例如紡織廠、科技公司,裡面很多單位,薪水1個月約3萬初。

而聲請人工作斷斷續續,他是做水泥工,他從來沒跟我說薪水多少,都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出生後我給娘家照顧,我也住娘家,聲請人去當兵,但我不記得是何時把相對人帶回來。我跟聲請人離婚前一直都住在一起,但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早上就接相對人去上課,然後再去上班,下班後我就回家照顧相對人。又因我懷相對人的時候,聲請人外面有女人,那個女人有生1個兒子,聲請人不喜歡相對人,只要心情不好或酗酒後就會打我跟相對人,頻率差不多兩個禮拜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9背面、80頁),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參酌A01到庭所稱:證人講的話不清楚。我們從小到大是聲請人做水泥工賺來的錢,1個月6萬多養一家五口,都是用聲請人的錢。證人在我很小的時候有在紡織廠工作,當時聲請人在當兵,之後聲請人當兵回來後,就都是聲請人在工作,並不是證人說的聲請人都沒有在對這個家付出,聲請人現在膝蓋都壞掉了。證人從我高中的時候才又開始工作,我國小、國中的時候都是聲請人在工作養我們等語。對照證人前開證述,有關聲請人是否有工作一事,證人陳稱:聲請人沒有什麼工作等語,後又稱:聲請人斷斷續續做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證人之證述已有不一,已難盡採。且綜合證人證述及A01之陳述,雙方立場各異、所述內容亦迥然不一,因無其他客觀中立之證據或明確瑕疵可判定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偽,是相對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相對人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自無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