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A01 地址詳卷
A02 地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A02(分別為民國69年、74年生,下合簡稱聲請人等)之母,與聲請人等之父洪明昌於68年5月15日結婚,兩人嗣於92年2月10日離婚。相對人於婚姻期間長期沉迷賭博,屢次在外借款並積欠鉅額債務,致債權人向家中追討,聲請人等之父及祖父並先後變賣房屋、土地替相對人清償債務,使聲請人等自幼生活於經濟困窘及債務壓力之中。聲請人等未成年期間,家庭生活及就學費用主要由聲請人等之父負擔,並由祖父母、姑姑共同照顧,相對人未適當履行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於離婚後即與聲請人等斷絕聯繫,迄今已逾20年。現聲請人等因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相對人因罹患疾病、接受洗腎治療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惟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等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原稱其於聲請人等未成年期間曾在家處理家務及照顧聲請人等,並認本件聲請無理由等語;嗣經聲請人等提出聲請人等之父為相對人清償債務後取回之票據及借據,並攜同聲請人等之父於115年10月22日到庭,相對人乃於當日(115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主張其於聲請人等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事實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之離婚協議書、土地登記簿影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3日桃社工字第1150012264號函、票據及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復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桃園○○○○○○○○○115年5月26日桃市楊戶字第115000428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父之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洪明昌(即聲請人等之父)於本院之陳述可佐,且相對人就聲請人等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聲請人等所主張者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於聲請人等未成年期間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該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仍令聲請人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審酌相對人目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相關服務,且無向聲請人等請求扶養給付之意,爰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