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已於111年10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A01之親權,然相對人於115年4月5日向聲請人表示其店關了、房子退租了、已離開桃園,並請聲請人至指定處所拿取A01之物品,之後即失聯迄今。而A01自115年4月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等規定聲請改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
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離婚,並協議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聲請人及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5年4月5日失聯迄今,未盡親權人之職責,而A01自115年4月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目前生活狀況穩定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
必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依聲請人所述,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惟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就學及其他生活相關事項之辦理受到影響,據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展現友善父母之態度。
⒉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有實
際照顧經驗,評估聲請人具備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自主規劃之休閒時
間及活動,並能於週末安排親職活動、提供足夠親職時間,且訪視期間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⒋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傳統公寓,為聲請人承租之住所,鄰
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哥哥共用寢室。惟未成年子女哥哥位於宜蘭,僅休假時返家同住,評估聲請人能提供尚可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
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並可陳述受照顧情形及親權歸屬之想法。未成年子女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聲請人過往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
有實際照顧經驗。現因相對人無法聯繫,且未成年子女目前已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並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與聲請人間依附關係良好,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行使能力及親職適任性尚無疑慮。⑵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且於失聯前已請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由其同住照顧。現階段因相對人無法協助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致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生活照顧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處理受到影響,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且由相對人持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相關權益之維護,故本會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為宜,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等相關事項得以穩定安排,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5年7月16日助人字第0000000函及後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約定A01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於115年4月5日告知要離開桃園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及A01聯繫,A01自此之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力照顧迄今,相對人顯未善盡對於A01之保護教養義務,堪認情節重大。又相對人現已失聯,所在處所不明,縱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力有未逮,顯難以隨時處理A01之養育事務。又現A01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受照顧情形良好,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A01之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A01。復審酌聲請人現為A01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A01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再參酌A01於訪視期間所表達之想法(依其於訪視期間所表達之內容真實性高,故認不需再到庭陳述意見),是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A01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