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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彭」。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認領並約定從父姓,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僅偶爾負擔尿布、奶粉,並經常早出晚歸,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相對人父母要求聲請人搬離,聲請人遂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現涉妨害自由、恐嚇、組織犯罪等刑事案件,且行蹤不明,聲請人為了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曾試圖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多次爽約,且揚言要在法院見,嗣後即封鎖聲請人之一切聯繫。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迄今行蹤不明,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彭」姓等語。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通聯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係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現去向不明,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等情,應可採信。

㈢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爰依職權囑請社團法

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因無法聯繫致無法訪視外,經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1.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就學及日常需求,並能安排適宜之親職陪伴時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又,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評估聲請人能展現穩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適任性均無虞。2.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難以聯繫而無法進行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之辦理,且於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鮮少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能充分履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爰建請鈞院審酌後續相對人到庭陳述及相關調查結果;倘聲請人所述情形屬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照顧生活之穩定性,建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此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聲請人

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正當意願與動機,且聲請人就居住環境、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又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接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明顯不適當之狀況,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相對人現去向不明,且長期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相對人現階段已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屬妥適,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約定從父姓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又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就變更子女姓氏之評估建議結果略以:1

.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兩造交往期間原無結婚規劃,且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有意使未成年子女從母姓。惟因當時考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有利於申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故雙方協議由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由未成年子女從父姓。現聲請人認為當初之決定係基於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考量,而非出於姓氏選擇之本意,爰希望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據聲請人轉述,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父親無表示意見。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動機,係基於其對未成年子女姓氏安排之原始規劃,尚未見有藉此阻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子關係維繫,或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訪視間未查聲請人有非善意之情,評估變更姓氏一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尚無法完全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綜上評估,評估本案尚無不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因目前僅訪視一造,仍建議法院依兩造當庭陳述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再為裁定。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意見,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搬離相對人父母住所後,其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善盡分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亦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親情,自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渠等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彭」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