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每月之扶養費新臺幣13,5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A01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及酌定子女扶養費,並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兩造因就認領子女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人等部分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故上開部分已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A01為其子女,並酌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續由本院以家事非訟程序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未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認領A01,依法對A01有扶養之義務,並應按月給付A01扶養費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A01自出生時起均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其生活費以平均而言,應可參照桃園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而定,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5,235元。
惟A01現僅約6個月大,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從未參與撫育,聲請人職業為需輪班、值班之醫事檢驗師,一人兼顧工作與幼兒,勢必需僱用全日托保母協助,依桃園市公布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所示,全日托育保母每月收費達25,000元,此單一項目即已約等於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縱使子女未來成長至可以進入幼兒園之年齡,公立幼兒園提供之服務亦不一定能符合聲請人職業性質上下班時間不固定之需求,如進入私立幼兒園,平均每月亦需支付1萬元至1萬5千元不等之費用。是以,於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前,其生活費應高於上開25,235元之平均支出,並應可估算為每月35,000元,較為適當。次查,聲請人之職業為醫事檢驗師,已如上述,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相對人則為開業律師,每月收入可達50萬元,比例懸殊。且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與聲請人相較,相對人經濟狀況顯然遠優於聲請人,而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從而本件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分擔90%,聲請人分擔10%,方為適當。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於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前,為31,500元(計算式:35,000X0.9=31,500),於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起至滿20歲止,為22,712元(計算式:25235X0.9=22,711.5)。
㈡相對人自得知聲請人懷孕至今,未曾予以聞問、關懷,遑論
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以聲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出生及產後新生兒護理而支付之一切生產相關費用,及自113年01月24日子女出生以來一切日常生活支出,均係由聲請人單獨代墊支付。而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之花費繁雜,包含食衣住行、教育及醫療費用等等,其中並非全部花費均能取得單據,惟據聲請人保留之醫療、營養品、生活用品單據計算,聲請人截至113年7月31日為止,至少已支出以下費用:聲請人生產相關費用215,129元;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生活費:78,891元。承上,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中,除上開有單據部分外,尚有其他如衣物、玩具、日用品等無法取得單據之花費,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部分,仍應以上述之每月生活費用金額及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較為合理。綜上,相對人既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31,500元(滿6歲前),並應依上開比例分擔聲請人生產費用,則相對人除應給付生產醫療費用193,616元【計算式:215129×0.9】,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97,400元【計算式:31500×6(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24日共6個月)+31500X8/30(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1日,共8日)】,共計391,016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1,016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31,50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並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滿6歲之日起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22,712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兩造間並未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
並非民法第1122條規定所稱「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產相關費用並無所據。子女扶養費部分,參考一般司法實務見解,法院於家事訴訟中認定每月给付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均係以「各該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然本件聲請人竟以未成年子女將來要就讀私立幼兒園云云,要求每月增加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顯係附加未來不確定成就之條件作為請求依據,難認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花費單據顯見有部分並非子女所用,且子女教育費用等應包含在扶養費用中計算。又聲請人稱其係一人兼顧工作與幼兒云云,並非事實。據相對人記憶所及,聲請人曾提及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等人同住,並稱全家有二棟自有房屋,其經濟情況恐比相對人家中更為優渥。又倘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則聲請人目前白天上班之際,該未成年子女又係委託何人照顧,非無疑義。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薪資高達50萬元,換算年薪高達600萬元,並非事實,聲請人單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曾稱「這個月生意好」、「才半個月就破30了」、「考慮要請人了」等語即斷章取義稱相對人每月收入應有50萬元,亦非屬實,況相對人父母均年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母親亦罹癌需持續治療,均需相對人扶養,相對人自不可能有每個月50萬元收入至明,然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負擔90%之扶養費,經換算每月需負擔31,500元,而聲請人自己每月卻僅僅需負擔3,500元爾爾,聲請人提出如此不合理之請求,礙難憑採。又依目前政府政策,未成年子女在6歲以前,依不同階段所得領取之補助計有「勞保生育給付、生育獎勵金、衛福部托育補助、教育部育兒津貼、桃園市政府生育津貼、桃園友善托育補助、教育部五歲幼兒就學補助、桃園市公私立幼兒園大班幼兒教育助學金、準公共幼兒園補助、非營利幼兒園補助、公立幼兒園補助」等補助,此部分之補助金額自應與聲請人之家庭背景暨家族支持系統納入雙方扶養費負擔金額之認定。相對人認為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桃園地區每人每月平均生活開銷為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01,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認領A01,並請求酌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兩造就認領及酌定親權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本院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相對人認領A01,並酌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案。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既經認領A01,認領之效力溯及A01出生時。兩造為A01之父母,自應依各自之資力對A01負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A01即未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
其為使未成年子女順利出生並維持出生後生活所需,已支出生產相關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日常生活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已支出之醫療單據、收據及購物證明為證;相對人固不否認未曾支出A01之扶養費用,然否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生產費用及扶養費數額、雙方負擔比例,並以前詞置辯。
⒊聲請人主張生產相關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支出生產相關費用共215,129元,並提出單據及金額列計附表1等(卷第11頁、第32至41頁),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主張之生產相關費用附表1編號1至65號係列計112年5月17日至113年1月20日子女出生前之支出,難認可列為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至於附表1編號66至74號所列費用發生時間為113年1月28日至113年3月6日,內容包含用品、營養品、生產住院費用、月子費用、醫療費用等,此期間未成年子女既已出生,就用於子女之相關費用可列為子女扶養費一併計算(詳後述),然就用於聲請人個人方面,例如供聲請人產後復原之月子餐、醫療回診費用、營養品等,因兩造並未締結婚姻關係,亦非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自難以認此為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況依兩造所述,兩造並未該等開銷有另行約定共同負擔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共同負擔前開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生產相關費用193,616元【計算式:215129×0.9】部分難認可採。至於附表1編號66至74號其中關於扶養子女相關之費用,應列入後述聲請人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合併計算之。
⒋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A01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之一切日
常生活支出均由其代為負擔,並提出醫療、生活用品等單據為證。相對人並不否認未曾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僅爭執聲請人主張之子女開銷計算及相對人負擔比例過高。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奶粉、尿布、醫療、生活用品等支出,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及成長所必要費用,性質上屬扶養費範圍,故聲請人主張與A01同住,並為其支出相關生活、醫療、教育等費用,應堪採信。本件兩造為A01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A01出生時即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又8日)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A01,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應可作為計算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準據。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生活起居既均於桃園市,上開數額足以呈現A01生活區域之實際消費所需,再依聲請人提出相關目前已為子女花費之內容(原證13),均為嬰幼兒一般生活所需用品,並未有何特殊需求支出。至於聲請人主張日後可能需全日托育保母或就讀私立幼兒園等較高花費,故於A016歲前應認每月扶養費為35,000元一節,然依訪視報告內容,A01目前受照顧之安排並未已有上開高額開銷,況且縱使日後有托育或就讀幼兒園之需求,聲請人亦得衡酌個人經濟能力予以選擇,或有政府育兒補助可資協助,是否能逕認於6歲前每月花費高達35,000元,實有所疑。又查,聲請人自陳職業為醫事檢驗師,每月收入約50,000元,111、112年度名下無申報財產,111年至113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39,828元、658,404元、336,991元;而相對人為律師,名下有1輛汽車,111年至113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53,025元、1,103,836、1,457,7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入每月高達50萬元云云,僅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實際收入高達50萬元之憑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衡量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兩造各自家庭之負擔情形,及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後教育規劃、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兩造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總家庭收入顯優於一般家庭等節,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000元,應屬客觀及適當。並綜合兩造陳述及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兩造資力相當,故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3,500元【計算式:27,000×1/2=13,5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附表1編號66至74號其中關於扶養子女相關之費用,聲請人所提出單據關於未成年子女使用的部分均為嬰幼兒日常開銷,應列入前開本院認定A01每月所需費用27,000元中,聲請人另以單據要求相對人實支實付,已重複計算,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故不予採認。
⑶綜上,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時(113年1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31日止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總計為84,600元【計算式:13,500元×6月+13,500×8/30=84,600元】,並均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4,6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㈢聲請人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A01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對A01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A01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故認以27,000元作為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已如前述。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13,50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3,5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A01之扶養費至20歲,然民法已修正成年為18歲,故前開所稱「成年之日」為18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A01成年以後之扶養費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⑵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
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應屬定期金性質,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給付方法,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酌定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A01之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法,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查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等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相對人親情,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俾利子女順利成長。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前(即116年1月24日以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2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任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視訊日期及時間由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後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3歲至滿5歲前(即118年1月24日以前):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
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任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視訊日期及時
間由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後達成協議。㈢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大年初五):平日期間會面暫停。相
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四下午9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㈢之過夜會面交往期間前,聲請人應告
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飲食種類及禁忌、作息等資訊(含照片),相對人亦應於會面結束後告知聲請人關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飲食、作息等資訊。兩造亦得設置聯絡簿紀錄上開事項供兩造及協助照護之親友參考。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118年1月25日)後至年滿15歲以前:㈠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相對人得於每週任擇二日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視訊日期及時間由相對人聯繫聲請人後達成協議。
㈢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7年、119年,以下類推),平日期間會面
暫停。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⒉於民國雙數年(指118年、120年,以下類推),平日期間會面
暫停。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㈣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以後):
除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增加暑假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期開始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得由相對人本人或指定親屬為之,若當次非相對人本人接送,需提前告知聲請人。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若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惟兩造需以書面或簡訊、LINE對話等文字紀錄方式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否則任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相對人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㈣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應如實告知聲請人出遊地點,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㈤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或聲請人住處。
㈥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3日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㈦相對人若發生臨時緊急情事無法準時會面交往,至遲應於該
次會面交往時間前30分鐘告知聲請人其會遲誤之大致時間,如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而遲誤超過30分鐘,視為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並不得再補行。
㈧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進行。
㈨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
㈩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有於相對人處過夜
時,聲請人得以通信、通話、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下,得以通信、通話、視訊、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及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知相對人。兩造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
交付其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消耗品除外)返還與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