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1、A02已安置超過1年,目前因相對人即未成年人母親A05仍無法符合社會局要求的標準,以至於再次延長安置。聲請人身為未成年人之外婆,目前住家環境已收拾乾淨,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生活環境,請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准將A01、A02之監護權歸給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A01、A02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略以:我不同意聲請人當監護人,聲請人照顧不好,A01、A02都是我在照顧,聲請人是與我同住。我從小成長過程中有遭到聲請人責打造成身心恐懼,我的小孩也遭受同樣的家暴,我兒子曾因為不配合聲請之無理要求就遭到責打,於兒子就讀幼稚園期間,聲請人曾半夜帶兒子出門,不讓兒子有充分睡眠,於兒子就讀國小一年時,聲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自學校帶走兒子前往教會及聲請人男友住處,而未戴口罩,導致兒子及我感染流感,聲請人種種脫序行為讓相對人深感無奈。請法院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歸於我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書狀表示:關係人為未成年人A01之父親,關係人已提出酌定監護權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單獨任之,目前相對人抗告中(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1(○、民國000年生)、A02(○、000年生)之外婆、相對人為A01及A02之母、關係人為A01之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足參。相對人過往因對A01責打管教,導致其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又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且相對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惡臭,不利A01、A02生活,經桃園市政府評估A01、A02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其等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由本院每三個月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5號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應由其擔任A01、A02之監護人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以A01、A02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前提。就A01部分,A01之父母即關係人與相對人,兩人並未有婚姻關係,且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酌定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裁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尚未確定),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存卷可參,可見A01之父母並非均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縱認相對人曾有對A01為不當責打管教之舉而不宜繼續行使親權,然尚有父親即關係人可資行使親權,難認未成年人A01部分已符合民法第1094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而需有法定監護人或選定監護人之情,故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採。就A02部分,依其戶籍資料僅載明母親為相對人,其父不詳,而A02於113年9月25日受安置原因係因相對人住居環境髒亂且散發惡臭,並有飼養犬隻,不利當時仍為新生兒之A02生活,故由桃園市政府安置迄今,雖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之照片及住居環境改善照片,然均僅係陳述未成年人應不予安置之理由及事證,並未就相對人有何不能行使親權提出相關事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對本案之意見,桃園市政府覆以:未成年子女由本府家防中心於113年9月開案服務迄今,評估本案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不足以照顧林童手足,請貴院駁回聲請等語,並提出服務摘要報告佐參,有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及現存相關事證,A02雖受安置中,然於安置期間相對人多次申請親子會面,亦於此期間改善作為,雖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有繼續安置A02之必要,然聲請人所提事證並未能說明相對人已達到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且聲請人是否為適宜之監護人選,亦有所疑;況聲請人到庭亦稱本案目的是帶未成年人回家云云,可見其應循其他法律途徑為之,其提起本案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顯非能達成其目的。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請求本院選定其為A01、A02之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