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6月5日收養相對人。相對人將家裡所有存款都花用在吸毒上,聲請人甚至賣屋為相對人還債,惟相對人經常在外犯案,甚少回家,回家均是索取金錢,與聲請人少有往來,日前相對人假釋出獄又返家索討金錢,不知悔改,令聲請人身心俱疲,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無親情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或維持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狀、兩造相處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形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於84年6月5日收養其配偶之子(即相對人)A02
,有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次吸毒、竊盜、詐欺前科,不知
悔改等語,有相對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相對人受判刑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搬離家多年,經常在外犯案,甚
少回家,回家均是索取金錢,相對人與聲請人少有往來,日前相對人假釋出獄又返家索討金錢等情,核與聲請人之配偶傅玉麟所述相符,亦堪信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離家多年,在外犯案累累,顯少回家探望聲請人,若返家均係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而非關懷聲請人,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雖形式上存在,但已無實質之情感聯繫,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足使聲請人傷心失望,兩造間之親子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產生極大破綻,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