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112年5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A01(女,民國112年5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4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B01、A01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原本約定採輪流照顧方式,即一人一週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自114年10月起,相對人完全未依照約定照顧A01,僅短暫帶回A01後將A01交由他人照顧數日,之後即未再負擔照料之責任。相對人迄今完全未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聯繫,且相對人家人亦表明不願意承擔照顧責任,並要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遷出戶籍。自114年10月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醫、教育均由聲請人負擔,現已建立穩定生活環境。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不聞不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是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A01(女,112年5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4年4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B01、A01由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本院查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兩造原本約定採輪流照顧方式,一人一周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惟自114年10月起,相對人完全未依照約定照顧未成年子女A01,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然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亦未再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A01,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不適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等節,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在監在押情形,均查無相對人最新行蹤,有入出境網路資料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參以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可採信。依此,足見相對人於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後,卻未能出面協助聲請人處理保護、教養子女之事項,亦未負擔扶養費,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聲請改定由其單獨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自屬有據。
五、次查,本院為調查A01受照顧狀況,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中相對人無法聯繫進行訪視,其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經訪視及綜合聲請人陳述,目前未成年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生活常規建立、休閒陪伴及情感支持等,均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並有同居男友及親屬提供照顧與經濟支持,家庭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情感依附良好,生活照顧情形未見明顯不足。整體而言,聲請人目前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之生活及照顧環境。
㈡親職能力評估:經訪視及綜合相關資料,聲請人目前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生活常規建立、休閒陪伴及情感支持等事務,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作息及發展狀況均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聲請人目前正職工作時間約每日10時至17時,工作時間相對固定,另有兼職工作可彈性安排,平日如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尚有同居男友及阿姨提供照顧協助,整體親職陪伴時間尚屬充足,家庭支持系統亦具一定功能。訪視期間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能主動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放鬆,並與聲請人建立良好情感依附關係。另依本次訪視所見,未見聲請人有過度管教、體罰或其他不當管教情形,整體照顧方式尚屬適切。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具備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情感支持及教養之親職能力。
㈢親權意願評估:經訪視及綜合相關資料,聲請人表達積極爭
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表示希望持續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照顧之穩定性。訪視過程中,未見聲請人有明顯阻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持親子關係之言行,對親權相關事項亦願意配合相關法律程序辦理,初步觀察其具一定善意父母之態度。惟本會未能完成相對人訪視,故無法就其親權意願及善意父母態度進行評估。聲請人具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並希望延續目前之主要照顧模式,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照顧安排之穩定性。
㈣照護環境評估:經訪視觀察,住家周邊生活機能及交通條件
尚屬便利,居家環境整潔、安全,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獨立生活空間,整體居住環境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符合其生活照顧及成長發展需求。
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因年齡尚幼,已能
以簡單句子表達日常需求及進行基本互動,訪視期間外顯行為自然、情緒穩定,能主動與訪視人員互動,未見明顯受他人干擾或影響其表達情形。惟其語言表達及認知能力仍受年齡發展限制,尚難理解親權歸屬、法律程序及未來生活安排等抽象概念。未成年子女目前尚未具備足以理解親權歸屬及照顧安排之認知能力,亦難以就相關議題清楚表達其內在想法或偏好,故尚無法評估其意願之真實性及自主性,其陳述較適合作為了解其目前生活適應及親子互動情形之參考。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尚無法理解本案改定親權之意義及可能造成之影響,亦無法就親權歸屬或未來照顧安排表達具體意願,故無法作為本案親權酌定之依據。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同居男友互動自然、情緒穩定,能主動親近並建立良好情感連結。考量未成年子女正處於依附關係建立及身心發展的重要階段,建議後續仍應以維持照顧環境及生活作息之穩定性為優先,降低環境變動對其適應及身心發展之影響。
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本案訪視情形及相關資料,聲
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持續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生活教育及情感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照顧模式已趨於穩定,訪視期間觀察其與聲請人互動自然、情感依附良好,聲請人亦具一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照顧環境。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維持主要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有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故建議鈞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人。惟本案本會未能完成相對人訪視,無法就其目前生活狀況、親職能力、照顧規劃及親權意願進行評估,相關事實仍請鈞院併參兩造陳述、相關證據及其他調查資料,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合審酌後裁定。以上評估係依本會實際訪視及現有資料所作之評估,仍請鈞院綜合本案全部證據及兩造陳述,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裁判。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之結果,認聲請人有積極意願單獨行使親權,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適足親職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照顧計畫完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對未成年子女A01無明顯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反觀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期間,不但對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置之不理,亦未負擔扶養費用,目前更行方不明,顯與未成年子女A01之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形,且情節嚴重,故考量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A01生活之主要照顧者,A01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監護人,從而,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