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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A05婚後育有一子二女,長男A06於106年2月1日死亡,長女為相對人A02,次女為相對人A03。聲請人過往有工作,並養育相對人,當時是從事家具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時候會給太太A051萬5,000元,有時候給1萬3,000元。聲請人先前有因案入監服刑,並因外遇而有一段時間未與A05、相對人同住,但後來仍有返家與A05、相對人同住。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雖有34筆不動產,惟均屬微小之持分地(持分比例計「3筆0.00093」「1筆0.00116」、「3筆0.00222」、「23筆0.00231」、「1 筆 0.00356」、「3筆0.01333」),均無換價實益,聲請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再者,相對人A02、A03自出生以至成年,均在聲請人之呵護照顧下成長,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各項之情形。因此,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另聲請人於114年以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8,320元,惟自115年1月起被取消領取資格,現已無領取任何補助。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12,500元(計算式;25,718元/2=12,859元),尚稱合理、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我們認為聲請人從小沒有對我盡到父親的養育責任。國小的時候,聲請人有外遇,還有有一段時間聲請人入監服刑,大概3年,就很長一段時間沒住一起,聲請人出監後一陣子有跟我們住一起,有一陣子沒有,外遇前有跟我們一起住,聲請人未與我們同住時,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一起住的時候,我們也已經成年了,我們都有在上班。並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得向相對人A02、A03請求給付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4歲,聲請人與配偶A0

5婚後育有一子二女,長男A06於106年2月1日死亡,長女為相對人A02,次女為相對人A03等節,有相對人A02、A03之戶籍謄本影本、A06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9、1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收入,雖有34筆不動產,惟均屬微小之持分地,均無換價實益,有聲請人114年綜合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48頁至第68頁背面),又聲請人現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配偶A05及相對人A02、A03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前開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A02、A03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就未扶養相對人,聲

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置辯,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親A05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與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即經常未返家,平均每月在家時間甚少,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即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嗣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亦未與其等同住,而係與婚外情對象居住於大溪,甚少返家,相對人成長期間,聲請人有時候會會一個月提供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款項,但給付情形並不固定,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時,均由證人自行從事加工工作賺取,或向其母親借款支應,聲請人很少給錢,就是有錢的時候才會給等語,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仍有提供部分扶養費。相對人A03雖稱:沒有印象聲請人有支付家裡的生活費,家裡生活費都是媽媽在處理,有需要錢的時候就跟媽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然對照相對人A02陳稱:聲請人有一陣子有上班,但沒有很穩定,聲請人上班的錢是否有拿回家,我不清楚,從小到大,要用錢就是跟媽媽拿,錢是不是聲請人提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多向主要照顧者即渠等母親拿生活費支應相關開銷,並未多向證人A05確認生活費之來源,自難以相對人前開陳詞,逕認聲請人完全未提供扶養費與證人A05。綜合兩造及證人A05所陳,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確有一段期間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未穩定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相對人之成長及生活照顧主要係由其母親負責,聲請人對其等所盡之扶養及照顧責任顯有不足。惟衡酌證人亦證稱,聲請人仍曾不定期提供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足徵聲請人並非全然未負擔家庭經濟責任,然聲請人因外遇、入監服刑及長期未返家等情,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雖有部分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但仍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3之扶養義務。

⒊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2至11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相對人A02所得收入依序為51,726元、56,841元、64,1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3則均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而相對人A02自陳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4萬元左右;相對人A03則自陳待業中(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惟對人A03現年42歲,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至少可依其勞力賺取基本工資,自難認其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A02、A03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或勞動能力。而聲請人部分則核如前述。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等各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8,000元,並應由聲請人配偶A05及相對人A02、A03以3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相對人A02、A03應各自負擔部分即6,000元(18,000×1/3=6,000),復綜衡相對人A02、A03之經濟能力,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A02、A03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A02、A03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給付2,000元為合理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自聲請時即115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