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相對人原本與聲請人同住,但在多年前即已分居,相對人平時不會關心聲請人,只有需要用錢時才會向聲請人討要。相對人沾染吸毒惡習,在外四處借錢,導致常常有人半夜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人因缺錢花用,恐嚇聲請人要將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出售換錢,要聲請人去住養老院,相對人之行為,已使雙方間之親子情感蕩然無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關係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或維持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有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狀、兩造相處之客觀事實等一切情形定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其配偶胡祥水於民國72年10月3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
養女,胡祥水於100年3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多年前即已離家,兩造多年間均無來往,相對人只會跟聲請人要錢,平時不會關心聲請人等情,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聲請人之養孫)胡沛宸具結證稱:相對人跟聲請人經常吵架,相對人平時不關心聲請人,沒有把聲請人當作家人;相對人雖在證人胡沛宸幼時曾與聲請人同住,但後來相對人就搬出,胡沛宸與聲請人原住在相對人名下房屋,但相對人未通知就把房屋賣掉,導致其祖孫二人必須搬家,當時兩造鬧得很不好,相對人搬走後,平時不會回來,相對人在胡沛宸高中畢業以前常回來要錢,胡沛宸高中畢業後就很少回來,每次回來都是向聲請人要錢,相對人有時會打電話給胡沛宸,請胡沛宸轉述要跟聲請人要錢,如果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就回來拿錢;此次相對人叫聲請人把房子賣掉,胡沛宸是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講電話時聽到聲請人說「你為何可以對我說這種話?這是我房子,你為何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證人胡沛宸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反觀證人胡沛宸與聲請人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又胡沛宸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就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有最直接密切之觀察機會,是其證詞自具有高度可信性,堪予採信。
㈡依上情可知,兩造前於同住時期即感情不睦、經常吵架,相
對人搬離聲請人住處多年,未曾給予聲請人情感支持或實質關懷,僅將聲請人視為需索金錢的工具,每次返家均是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雖形式上存在,但已無實質之情感聯繫;近期相對人與聲請人通電話竟是要求聲請人將所住房屋賣掉變現給相對人,並要聲請人去住養老院,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相對人之上開言行足令聲請人傷心失望,並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僅存的信任與親情消磨殆盡,兩造間之親子感情與信賴基礎已產生極大破綻,而合於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稱「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