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2
A3
A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A3、A4(下合稱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A01之女,相對人等自嬰兒時起均跟著聲請人,並隨聲請人自臺南市遷移至新北市定居,相對人等之母自民國78年起,即常離家出走,相對人等均由聲請人扶養,嗣於93年6月間,相對人等遭其等之母帶離家而出走,聲請人現年已69歲,無法再工作為生,需要女兒的扶養,故聲請相對人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爰聲明:相對人A2、A3、A4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雖因非訟事件法並無相類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是重覆聲請者,乃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間聲請相對人等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案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裁定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等旨,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裁定「A2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A3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參仟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A4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A01新臺幣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旨,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2號、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裁定及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四、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及聲明事項,與上開本院另案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相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115年6月4日繫屬本院)就已聲請之事件,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更行為本件聲請,且其前所聲請之事件,亦經本院裁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既屬重覆聲請者,乃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