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B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許」。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復於114年5月8日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台幣13,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惟相對人自114年6月迄今均未給付過扶養費,亦積欠聲請人母親債務未還,114年8月間相對人向高利貸借款,並留下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資料,聲請人因此接到高利貸討債之訊息及電話。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家人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關係緊密,彼此間家族依附及家族認同感。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將會與聲請人及親屬共同生活,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因姓氏遭受異樣眼光及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指控相對人離婚後惡意不付錢,惟聲請人於傳送予相對人母親之訊息內均承認相對人之借款均用於家計,且有陸續還款,相對人於離婚前業已還款15萬元。相對人生活已全面回歸正軌,過去雖有涉案,惟已執行完畢,且目前從事穩定之油漆工作,絕無聲請人所稱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於114年4月間住院時夜夜在病床前守候照顧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深厚。相對人帳戶現在雖無法正常使用,惟於115年8月間開庭前,相對人親自臨櫃匯款扶養費予聲請人。又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半,尚未就學,社交圈僅限家庭內部,不具備任何同儕身分認同困擾,是未成年人應維持從父姓「黃」。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和解筆錄、手機簡訊截圖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確實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所提變更姓氏之理由,部分係基於對未來可能情境之推測與考量,惟目前相對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會面互動,尚未見有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尚幼,對自身姓名及姓氏意義之認知與身分連結尚未明確建立,故目前尚難僅以假設性或預測性因素,作為支持變更姓氏之主要依據。另據聲請人表示,其提出本件聲請前,未先與相對人進行告知或討論,訪視後已有主動與相對人商議,尚非無合意空間,建請鈞院再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行使協助兩造協商、促進兩造自行和解等情,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同住,日常生活亦主要由聲請人、外祖母及舅舅照顧、扶養,是聲請人及母系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成年子女在母系親屬建立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親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