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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聲請人誤為102年7

月28日,應予更正)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3月16日兩願離婚(聲請人誤為113年6月30日,應予更正),原約定共同行使A01之親權,惟於114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A02單獨行使A01親權。而相對人自與A02離婚後之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間,均未負擔A01之扶養費,係由A02單獨負擔,兩造離婚時曾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相對人均未給付,受有免於支出50萬元扶養費之利益,A02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㈡又相對人對A01應負扶養義務,考量未成年人成長所需,應自

114年8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之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50萬元。⒉相對人應自114

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2年8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A01,嗣於112年3月16日兩願離婚,離婚時原約定共同行使A01之親權,惟於114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由A02單獨行使A01親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登記資料,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口頭約定按月於每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萬5,000元,均由A02單獨負擔,請求相對人返還A02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50萬元及給付A01未來之扶養費等語,雖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惟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每月子女扶養費為1萬5,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協議事實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A01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A01為12歲之兒童,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然

父母已離婚,且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單獨任之,然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於A01應負之扶養義務,況A02及相對人均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渠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故於A01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相對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自離婚後未支付A01扶養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A01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A01係與A02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718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A02及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2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6,674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相對人於11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又依據A02自承其為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萬2,000元至3萬2,000元,另稱結婚時相對人係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是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3。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認A01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萬元,並由A02及相對人以1:3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20000×3/4=15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A01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日起至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4年8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十二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5,000元,依

此計算,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期間,由A02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2萬7,742元【計算式:15000元×(28+16/31)月=4277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A02曾於114年9月19日調解時到院陳稱:相對人從離婚至今給過2至3次各5,000元扶養費,及約114年6、7月時給過一次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相對人應給付A02代墊之扶養費為36萬2,742元(計算式:427742-(5000×3+50000=362742)。準此,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6萬2,742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