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66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52頁)。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減縮應受裁判之聲明,且變更聲明前後均源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於00年00月00日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00年00月00日調解成立,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離婚時兩造均未約定扶養費金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惟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2,500,000元。另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我從兩造結婚前到110年12月間都在聲請人之美髮店工作,但我都沒領到薪水,我認為那個薪水就是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離婚之後,我確實都沒有給聲請人錢,我有意願給聲請人每月5仟元,但聲請人不接受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再於00年00月00日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後於00年00月00日調解成立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5年4月1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15年6月18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3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
月30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固稱其在兩造離婚後之110年4月29日至110年12月間仍在聲請人之美髮店工作,期間並未領取薪水,此部分薪水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然相對人自陳:離婚後並沒有跟聲請人講好我之後在聲請人處工作,薪水就是抵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則相對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以相對人薪水抵償子女扶養費之情,故相對人所辯自無可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514,458元,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113、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2,032元、353,960元、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113、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0,419元、467,211元、550,839元,名下無財產,又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目前經營美髮店,月收入約5萬元,相對人從事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依上開資料,可知按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並非妥適,其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自應予以調整,爰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而依兩造之收入差距不大,且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相對人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共計60
個月又2天)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600,667元【計算式:10,000元×(60+2/30)月=600,667元,元以後四捨五入】,並均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600,6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6月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已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