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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繳裁判費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列事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