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生)與前配偶吳彩鳳婚後育有相對人A02(00年00月生)、A03(00年0月生)、A04(00年0月生),聲請人與吳彩鳳於66年5月25日離婚後,相對人A02、A03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長大,A04則與吳彩鳳同住,聲請人亦有提供金錢與吳彩鳳供其扶養A04,聲請人與現任配偶林美汶婚後育有訴外人林政良(00年0月生),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4及訴外人林政良均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已年邁,並因末期腎臟病而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現無收入,亦未領有政府補助,已無力維持一般生活開銷,迫於無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3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5,718元,由相對人A02、A03、A04及訴外人林政良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A02、A03、A04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6,43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4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分別主張如下:㈠相對人A02主張:聲請人於其年幼時即經常不在家中,父母離
婚後其與相對人A03雖與聲請人同住,然其等實際係由其等祖母扶養,聲請人再婚後,其等實際係由聲請人現任配偶林美汶扶養,聲請人鮮少回家,亦未提供生活費,嗣於其國中二年級至高中一年級期間,聲請人與林美汶在國外,其與相對人A03均由其等祖母扶養;又其自年幼時起,一有機會便會攜同相對人A03前往與其等之母吳彩鳳相聚。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現家中負擔沉重,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件為免除扶養抗辯等語。
㈡相對人A03主張:自其年幼時起,聲請人即經常不在家,聲請
人再婚後曾與現任配偶林美汶出國住居,其與兄弟係與祖母同住,其嗣亦曾與母親同住,因家中生活不易,其嗣休學在外工作,此後多獨居在外,勉強度日,因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完全之扶養義務,且其現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A04主張:其尚未出生時,其母懷孕期間已與聲請人離
婚,其自幼係由其母與繼父扶養,其未曾與聲請人見面或有任何互動往來,迄至接獲法院通知後,始知聲請人相關事宜。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件為免除扶養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㊀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78歲,相對人A02、A03、A04(下
合稱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於66年5月25日與相對人等之母吳彩鳳離婚時,約定相對人等均由聲請人監護教養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聲請人與吳彩鳳之協議離婚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患有末期腎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現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上揭說明,本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㊁惟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對相對人等前揭抗辯所述事實,及
主張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扶養義務等節,均不爭執;另經代理人陳稱:相對人A02、A03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監護權雖由聲請人行使,惟其等二人實際係由聲請人配偶林美汶扶養,聲請人鮮少返家,亦鮮少提供生活費,均係由林美汶以工作所得負擔相對人A02、A03之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相對人A02、A03未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則係與聲請人之母同住,並由其實際照顧及扶養,聲請人於該期間亦未提供扶養費用等語,是相對人A02、A03前揭所述,核與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陳述相符,堪認為真實。另相對人A04主張其於出生後即由其母及繼父扶養,與聲請人從無共同生活、受其照顧扶養或親子互動等節,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於相對人等成年前依法對
相對人等負有扶養義務,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其長期未實際負擔相對人等之生活照顧及扶養支出,亦未善盡父母照護及教養子女之責,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如仍令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並有違事理之衡平。則相對人等之抗辯,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四、從而,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