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 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如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均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聲請人A01、A02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3於民國112年7月22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A03行使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扶養費用的1/2,故應負擔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聲請人A01、A02各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3原有婚姻關係,育有聲請人A01(於00

0年0月00日生)、A02(於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7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聲請人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之母A03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均影本為憑,相對人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給付。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5年5月起(即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月份)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時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資料結果顯示,聲請人之母A03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相對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而聲請人之母A03於114年薪資所得427,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4年薪資所得313,701元,名下無財產,以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再參聲請人之母A03到庭陳稱:其從事畜牧業,每月薪資約31,000元,相對人在社群上說有玩股票及虛擬貨幣,還可以開進口車、養緬因貓。A01小學一年級、A02幼兒園中班,A01有過動,還需矯正牙齒,費用約7-10萬元,其薪水不夠部分均向母親借錢,由娘家親人協助等語。故斟酌聲請人父母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聲請人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本院認聲請人A01、A02每人之扶養費均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者,考量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及身分,認為聲請人之父母均有正當工作,且均值青壯年,能賺取相當薪資謀生,且勞保投保薪資亦不能完全反應所有收入情形,故應認為兩造資力相當,故就前開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25,000元,應由聲請人父母平均分擔,相對人即應負擔聲請人A01、A02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2,500元,核屬公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前述經濟狀況、聲請人A01、A02之年

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酌定聲請人A01、A02每人每月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2,500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A01、A02依前揭扶養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即聲請人A01、A02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之月份)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每人各扶養費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6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A01、A02之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法,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