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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0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9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25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元。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5年6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5年4月8日離家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獨自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自11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至成年之前一日止,又相對人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6月止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已代墊之扶養費45,000元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

另相對人領取115年4月至115年6月之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然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故請求相對人返還15,000元予聲請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我真的沒有辦法負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因為我要租房子、買交通工具,我最多可以負擔8,000元。

我從115年4月9日開始沒跟聲請人住在一起,當時我跟聲請人討論說我們可以分開一段時間,聲請人也跟我承諾那段時間不跟我要任何費用。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確實是跟聲請人同住,原本有說分居之後我還是可以回家顧子女,但後來聲請人更換門鎖,我就不能回去了。我從分居後就沒有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但子女的健保、保險都是我在付,我與子女會面的時候也有支付相關飲食費用,而育兒津貼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就是匯到我的帳戶,115年4月至115年6月間之育兒津貼我也有花在子女身上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5年6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1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自不因已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豁免扶養責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每月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514,45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及財產資料,兩造最近勞保投保薪資均為45,800元,而聲請人112、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732,437元、689,631元、778,18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166,286元;相對人112、

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35,462元、0元、465,354元,名下無財產,又依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到庭所陳其為維修工程師,月收入大約47,000元,相對人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45,000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61頁、第67至72頁、第74至79頁、第82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依上開資料,可知按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並非妥適,其所主張之扶養費金額自應予以調整,爰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⒊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

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相對人固辯稱其目前每月開銷約40,000元至43,000元,至多僅可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相對人既正值青壯年,尚有相當工作能力,對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礙其日常生活之維持,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資力、經濟能力(包含所得及財產、負債情形)、身分,以及聲請人實際照護撫育子女之勞心勞力情形,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5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超過上開數額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主張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6月止,相對人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相對人亦不爭執未成年子女於115年4月9日兩造分居後係與聲請人同住,且其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辯稱聲請人同意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不用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且其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費用等語。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不用付扶養費之前提,是相對人要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14,000元之安親班費用,但相對人都沒有給等語,相對人則自陳:聲請人要我不用付這3個月分居期間的扶養費,是要我每月負擔每月14,000元,但是聲請人一些行為讓我覺得不公平,所以14,000元我沒有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細觀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27頁),當時正值兩造分居議題討論之際,是否能認為兩造就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共識,實有所疑。且對話中聲請人不斷向相對人催討安親班、暑期先修費用,相對人於對話中亦不否認自己並未給付前開費用,自難認聲請人確有有免除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相對人主張會面期間有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而會面交往期間之支出係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難認其已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相對人亦自陳:今年4月至6月帶小孩出去的次數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故相對人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至相對人主張有給付健保等費用,亦未見相對人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可採。則相對人未給付115年4月起至115年6月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堪認定。聲請人請求之115年4月至115年6月期間(共計3個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000元業如上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27,000元【計算式:9,000元×3月=27,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共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5年4月至115年6月間已受領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之部分:

按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減輕家長負擔,制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參諸該要點第五條規定,可知育兒津貼應係由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受領之。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為其申請育兒津貼,並以相對人帳戶做為育兒津貼之受領帳戶,為兩造不爭執,然相對人於115年4月8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一方實際照顧,其後之育兒津貼仍持續發放至相對人帳戶,並由相對人所受領,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已受領自115年4月起至115年6月止之育兒津貼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月=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