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