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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A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A01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

2、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未成年子女A02、A01(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父A3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3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按月各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7月21日訊問程序撤回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部分,並就前開請求一次性給付部分變更金額為259,000元、就前開請求按月給付款項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前開撤回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其餘變更則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2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予伊,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迄至115年7月止已由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59,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共計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之月收入扣除固定開銷及清償貸款後僅餘6,000元至8,000元,伊無資力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0年2月8日協議離婚,系爭協議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又相對人未依約如數給付扶養費,迄至115年7月止已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5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存摺影本、給付扶養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或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五、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乙情,業如前述,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協議既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協議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法所約定之內容。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無資力,亦須撙節自身開銷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準此,相對人負有依系爭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又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如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至115年7月止已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59,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25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洵屬有據,且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