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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設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00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前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亦居住在前開戶籍地,故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