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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一心律師

劉東霖律師鄒偉達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參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4年5月2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14年5月至同年8月,每月1日從『○○○○○有限公司公司戶』扣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自114年9月起,每月1日從前開公司帳戶扣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3萬元」,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止(共計5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至同年8

月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並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同意自114年5月至同年8月,每月1日從『○○○○○有限公司公司戶』扣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自114年9月起,每月1日從前開公司帳戶扣款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合計3萬元」、第3條約定:「倘前開公司帳戶資金不足或無法足額撥付時,甲方仍應於當月10日前以其他方式補足差額。甲方保證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藉口拒絕支付或終止,包括但不限於指摘乙方未合理照顧或其他未盡力屢約之理由。前開費用未含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醫療費及其他額外支出」,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每月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憑,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止(共計5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按於115年2月2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5年3月5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查,兩造既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相

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負有履行契約之責任,故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堪認有據。再者,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聲請人之聲請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5萬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