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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85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732,96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7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85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732,96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聲請人前開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3月6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第一次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13年3月6日兩造第二次結婚,並廢止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然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第二次離婚,原定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於113年10月21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離婚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獨自承擔。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需要25,718元,又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分別為15、14、9歲,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859元至成年至日止。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2日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原告已代墊732,963元,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因為聲請人請求支付的金額遠超過我能負擔的,確實在第二次離婚之後,我沒有付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主要是我無法負擔扶養費。我去年的所得,算出來我平均每月收入約50,000元左右,我這三個月的平均所得是42,000至47,000元,每個月要付房租9,000,還有機車貸款部分8,500,還有第一次離婚時的債務協商4,000元,依照我這3個月的收入來說,我可以支付每個小孩1,000元。我還要支付我母親的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6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A05。兩造於111年3月15日第一次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後兩造於112年11月8日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於113年3月6日兩造第二次結婚,並廢止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然兩造於113年6月12日第二次離婚,原定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於113年10月21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其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⒉查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日生)、A04(000年00月0日生

)、A05(0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至11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則分別為498,449元、606,774元、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另參諸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水電師傅,月收入約6至7萬元;相對人則稱其是作業員,月收入42,000至47,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3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977元,惟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與一般家庭相比有所差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而應予以修正,參酌未成年子女當時之年紀、兩造所得、身分、職業及前開主計處公布之標準,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均應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相對人之薪資雖略低於聲請人,然審酌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聲請人自需付出更多心力,因此認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適當。相對人雖辯稱其無法負擔這個扶養費金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扶養費等語。惟按扶養未成年子女,乃父母基於親權所負之法定義務。相對人縱使財務狀況不佳,亦須調整或撙節自己生活上之開銷以扶養未成年子女,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A05之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5年2月1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3年6月12日離婚後分居,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於

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亦自陳離婚後均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之113年6月12日至115年1月12日期間(共計20個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業如上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20=600,000元】,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自113年6月12日至115年1月12日止之未成年子女A03、A04、A05扶養費共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