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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0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從有印象開始,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民國88年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A01離婚後,聲請人即與祖父、叔叔、嬸嬸一同生活,由渠等負擔聲請人之費用,僅偶爾與相對人見面。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子1女,由配偶照顧子女,聲請人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力負擔相對人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於115年3月2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通報需人長期照顧而遭到安置,目前每月安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500元,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墊。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與 A01原為夫妻,共同

育有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嗣於88年12月31日與 A01協議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首堪認定。又依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程序時所見,相對人答非所問,依特別代理人所陳,相對人前經長庚醫院通報認為需人長期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乃於115年3月26日遭到安置,當時已氣切且中風(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背面、第46頁背面);再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所得總額依序為315元、1,015元、27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勞保資訊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未領有勞保給付、就保給付、農保給付、國民年金、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勞退給付(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未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印象,於88年相對人與A

01離婚後,即由祖父、叔叔、嬸嬸同住照顧,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之責乙節,經證人即聲請人嬸嬸A01於本院證稱:

伊與 A01之弟弟徐 A0583年12月1日結婚後,先與公婆同住,幾年後搬至大溪,約於100年間又再搬回與公婆同住, A01婚後與相對人共有3名子女,每週都會帶小孩回公婆家,伊住大溪期間假日也會回公婆家,彼此很常見面,就伊所知,相對人原本開店做生意,但生意不太好,86年將店面收起來,86年底某天說要去上班即外出,之後就再也沒有返家,3名小孩乃與 A01同住,直到90年間 A01死亡後,則搬與伊公婆同住迄今,伊自己沒有生小孩,聲請人幾乎從小就是伊在帶, A01過世後,伊認為小孩很可憐,有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當時有來,並允諾每週會帶小孩回去住,且每月會給2萬元請伊公婆幫忙照顧小孩,但相對人僅接回小孩幾次後,就因為相對人係將小孩丟在小孩阿姨家,小孩與小孩阿姨的小孩打架、吵架,而沒有再繼續,也未再往來,扶養費也從未給付,後來還稱要改嫁並讓小孩改姓,伊公公乃提告取得小孩之監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監字第1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所述結婚、居住情形與所提戶籍謄本大致相符,又依前開裁定所載,相對人於與 A01離婚後即對聲請人及其手足未與聞問,於 A01死亡後亦未曾對聲請人及其手足有何保護教養行為及用心,而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及其手足且情節嚴重,故裁定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手足之親權等節,亦與證人所述一致,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6年底相對人離家時年僅5歲,其後相對人即對不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雖曾於假日接回聲請人幾次,然實際上僅係將聲請人丟交予相對人之手足照顧,而未有保護教養、陪伴行為,其餘時間亦對聲請人未予聞問,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母愛之照拂,足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