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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間當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次子,相對人A04與A03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後兩人於112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A03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A03於114年3月遭通緝,114年5月3日出境後就行蹤不明,且未與聲請人聯繫。而相對人A04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表示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離家未歸,復於115年3月1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均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又相對人A03、A04二人既有如前所述應予停止親權之情形,即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向來均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則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應無庸再為監護權改定之裁定。並聲明:相對人A03、A04對其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為聲請人之次子,相對人A04與A03婚後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其後兩人於112年10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相對人A03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A04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於114年3月間遭通緝,於114年5月3日

出境後就行蹤不明,且未與聲請人聯繫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入出境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可認A03於114年5月3日出境後即未返台。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A04則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表示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離家未歸,復於115年3月1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有相對人A04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㈢另本院囑請社工就就本件是否應宣告停止親權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社工於實地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經調查,相對人1(即相對人A03)自114年5月遭通緝出境後即行蹤不明,相對人2(即相對人A04)亦自112年4月離家後表明無扶養意願。現階段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就學及日常照顧及扶養均由聲請人處理。由於兩造均未能出現解決未成年人之長期照顧問題,顯示其未能履行教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1因通緝出境,未能與未成年人保持聯繫及參與照顧;相對人2則於本會電話聯繫中明確表示無監護意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而後續本會聯繫未果,未能確認其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之意願,建議法院續行調查其符合停止親權之情形,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照顧穩定性。本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祖母,符合監護之法定第一順位人選。經訪視瞭解,聲請人目前穩定照顧未成年人,具備穩定工作收入,可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並負擔其教育與生活所需,照顧功能及責任態度良好。本次提出停止相對人1、2親權之聲請,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需求及生活安排之考量,動機合理,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現階段聲請人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無不適任監護人。

㈣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認相對

人A03目前遭通緝,且於114年5月3日出境後即行蹤不明,而相對人A04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實際照顧、支付扶養費用,其親權行使、負擔上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而其主觀上亦認知聲請人方能提供A01較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並簽署同意書、於社工電話訪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可認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形嚴重,現況無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人。

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於所育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㈤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本件情形,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A03、A04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

五、又按,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