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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A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爰依法聲請准A01從母姓「袁」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1年11月15日兩願

離婚,約定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與A01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有對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為子女利益有必要變更姓氏一節,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意見,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迄今並未回覆本院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言非虛。再者,本院囑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聲請人及A01,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聲請人提出變更子女姓氏之動機主要係因相對人未發揮親職功能、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結束婚姻後,相對人至今已近4年未負擔扶養費用,影響未成年人生活權益,與未成年人亦無會面,維繫親子關係,然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出會面,而是因兩造未能順利協議時間,直到近兩年相對人音訊全無。考量本次未訪視相對人,針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上有待相對人陳述意見,建議法院審酌相對人訪視報告以及全案相關事證,評估提供家事商談及重新擬定會面交往、給付扶養費用方式之必要性,以利兩造降低對立關係,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經訪視調查,未成年人年僅8歲,雖具備語言表達能力,惟未成年人之認知能力尚未成熟,現階段難以充分理解姓氏之意義,對於變更姓氏亦無明確認知,故建議待未成年人認知發展成熟,可充分了解變更姓氏之影響後,再評估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5年7月9日(115)心桃調字第258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㈢本院審酌A01自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相

對人離婚後除未支付扶養費用,近兩年亦未與A01會面或表達關心,復參酌A01於社工訪視表達之意見(於不得閱覽卷),可知A01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密切,相對人於離婚後幾乎未曾參與A01之成長過程,感情疏離,而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縱使其現今年齡較小不甚清楚姓氏之法律上意義,然其已屆學齡,就學校及相關教育安排均會使用姓氏,如強命其等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困擾,並有阻礙其等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對於A01並非有利,是為求A01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A01改從母姓「袁」,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