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非訟事件調解,即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查兩造所生子女A01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