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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而本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經核未成年子女B01、B02、B03、B04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而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2日提出聲請至渠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酌減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扶養期間其中B01部分為8年9月(即105月),另B02、B03、B04部分均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5月)+(5000元×120月)+(5000元×120月)+(5000元×120月)=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