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13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狀載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另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狀載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本案聲請既經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