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02原與未成年子女A01共同聲請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A01(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人就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兩造於115年7月14日就給付A01將來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日生),嗣經相對人於106年12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雖曾購買奶粉及尿布,然嗣因相對人因案入監執行而中斷,相對人出獄後雖曾與聲請人有訊息往來,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時,相對人均以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或低收補助為由,不願支付,然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幼班後,已無法領取政府之育兒津貼,雖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然每月金額有限,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並代相對人墊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至115年5月共70個月,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金額共4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就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日生),嗣經相對人於106年12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20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5年5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84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5年5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利益,聲請人因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有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而聲請人自陳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000至5,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40頁背面),又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14年均無收入,亦無財產;相對人113年、114年均無收入,名下有2輛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6、30至35頁),惟無法排除兩造另有未報稅之收入來源可供維持生計,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977元。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桃園市地區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113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16,000元為適當,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育兒津貼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尚屬妥適。因此聲請人主張其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共70個月之扶養費,相對人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共420,000元(計算式:6,000元×70個月=420,000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上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