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A01輔 助 人 A02代 理 人 張馨月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第12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女A02為輔助人。緣聲請人與前夫A04於民國56年間結婚,婚後多年未有子嗣,俟聲請人於62年懷女胎,聲請人之母憂聲請人未生兒子遭夫家埋怨,故聲請人之母利用聲請人生產之時,將不明人士所生男嬰即相對人以偽造出生證明書之方式,與聲請人甫生產之女A02偽稱為雙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謊稱為雙胞胎,使戶政機關誤予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然兩造間確實無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113年親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親子判決),並認定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自高中時即經常外宿,僅偶爾返家居住,相對人亦不願告知聲請人實際住所,聲請人僅知相對人與女友同住,又相對人入伍後住在軍中,甚少返家,嗣相對人退伍並於89年結婚後,均未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相對人係於其配偶臨生產之際,始與其配偶搬回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聲請人房屋)2樓居住,後聲請人於89年起與A05結婚,並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聲請人住處)。是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其成年後對聲請人漠不關心,未加聞問,不僅未扶養聲請人,還與其妻小無償居住在聲請人房屋,兩造住處距離甚近,相對人之車輛亦停放在聲請人住處前,卻未主動探望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足見兩造親情淡薄。聲請人退休後,與後婚配偶共同生活,平時係A02幫忙採買食材等生活用品,相對人雖居於附近,卻未曾探視或照顧,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因跌倒開刀,因A05已年邁,且A02已結婚,聲請人需專人照護,故陸續居住在護理機構,但相對人均未探視。又相對人趁聲請人罹患輕度失智時,意圖將聲請人房屋及定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占為己有,致使兩造間養親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難以回復。嗣經A02發現並提醒,相對人始將所提領118萬元匯還聲請人帳戶,另撤回移轉過戶之聲請。因此,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更有危害聲請人財產之行為,兩造間收養關係已無實際感情與親情聯繫,為維護聲請人之財產安全及晚年人格尊嚴,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經提出聲請,相對人只能尊重,同意終止收養。相對人並未遺棄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妹妹能給聲請人一個機會。聲請人房屋係聲請人要贈與相對人,相對人陪聲請人去解除定存係為繳納贈與稅。自從系爭親子判決後,大約2年未曾探視聲請人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2年監宣字第12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A02為輔助人。其與前夫A04婚後多年未有子嗣,俟聲請人於62年懷女胎,聲請人之母以偽造出生證明之方式,將男嬰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甫生產之女A02偽稱為雙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謊稱為雙胞胎,使戶政機關誤予登記其為相對人之母,然兩造間確實無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系爭親子判決確定,並認定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及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鮮少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並無贈與聲請人房屋之意,故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A06到庭證稱:渠與聲請人是鄰居大約43年,聲請人一直都住在○○路,直到聲請人再婚才搬走,聲請人搬去的地方也很近,大約距離100公尺,伊與聲請人一週大約會聊天3至4次。聲請人非常疼愛相對人,對相對人很好,相對人常跟聲請人要錢,渠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還錢,聲請人說豬借狗哪有可以還。但相對人對聲請人似乎沒有很好。養老院假日只有半小時可以探望,渠去養老院探望聲請人5、6次,只有看到相對人1次。渠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探視,聲請人說都沒來。聲請人住養老院好像一至兩年,實際時間渠不記得,現在聲請人已經接回家裡住半年多,聲請人跟渠說她和兒子已經快兩年沒有見面。相對人會將車子停在聲請人再婚配偶之住家前,停完就走,不會去看聲請人。聲請人去療養院前,相對人也很少去看聲請人,聲請人說有次她頭暈,她跟相對人說頭很暈,相對人回覆「我又不是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參以相對人自陳自系爭親子判決後已約2年未探視聲請人等情,足徵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養親感情淡薄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已長久無聯繫、互動,聲請人已老邁正值需人關心照料之齡,相對人卻已無付諸任何關懷,準此,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往來,衡諸常情,倘長期處於此一收養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收養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收養之重大事由,且可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收養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