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二、陳報未成年子女陳睿安目前實際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足資釋明其現在住所或居所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依聲請人本件之聲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請求相對人應自116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睿安(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此部分標的金額以10年計算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本件聲請標的金額合計為174萬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3,000元。
二、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定其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現戶籍在花蓮縣,則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即有所疑,聲請人就此自有陳報未成年子女陳睿安目前實際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足資釋明其現在住所或居所之相關資料之必要。
三、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程序費用,亦未陳報未成年子女陳睿安目前實際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足資釋明其現在住所或居所之相關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