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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A04(已歿)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多年來情緒暴躁,經常在家中大聲咆哮、辱罵家人,只要與家人意見稍有不合,便會摔、砸家中物品,且相對人有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對聲請人動手推打,因聲請人雙目失明,自我保護能力極度有限。又相對人賺取之收入皆自行揮霍花用,不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甚於缺錢花用時向聲請人索要,若索要金錢未果,遂吵鬧並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身心受到極大壓力及折磨。相對人屢次酒駕,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及繳交罰金,但相對人屢勸不聽,反而辱罵聲請人及A04,可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又法院依民法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81年9月24日收養相對人,兩造之收養關係尚存續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互核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其為言語辱罵、動手推打之行為,雙方間已無法維持親子關係等情,並提出隨身碟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由、相對人對於終止收養之意見、本件是否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而為調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總結略以:本件經與兩造、相對人之手足A05、A02會談後,評估本件收養關係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理由如後:㈠言語侮辱行為:相對人自高中得知身世後,與家人間的互動衝突增加,同住家人A05及A02均曾聽聞相對人在衝突或是自我情緒發洩時對聲請人辱罵「機掰,我錢都給你,媽的,你們都拿去花什麼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甚至辱罵「你這死瞎子(死青瞑)是假的!」,此等對於聲請人的羞辱及人身攻擊言論,均屬對於聲請人人格之貶抑。㈡並無修復關係之具體作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欲終止收養關係的理由,在會談時係淡化自身之行為,並稱現在這個關係要走也是走不下去,其並無意識本身行為須有調整之處,亦未展現修補關係之意。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長期之侮辱性言行、習慣飲酒後所引起脫序行為、生活作息之長期干擾,且無具體修復關係之作為,在在均影響親子關係之維繫,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5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據前開調查,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女關係,且仍同住生活,然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積極表達其有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可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母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乙節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