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甚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其訴之利益應以其所得按期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聲請人可存活時間即可受領生活費之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且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另聲請人係請求按月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上開說明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給付生活費所可獲得之利益)為60萬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月×10年=60萬元)。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繳納程序費用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