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母,為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為民國106、108年生)之外祖母,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互動,曾共同生活照顧及陪伴。近日相對人情緒不穩,突然斷聯,聲請人無法聯繫,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與其男友同居,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為滿足其男友,有不適當之要求而罔顧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思念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妨害探視,故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有關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權利義務之規定,依其文義及規範體系,並未包含祖父母。經查:聲請人並非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係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外祖母)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並非其所指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亦未敘明其適法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為此通知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5年3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此有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既乏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日期:2026-04-02